(2016)闽0921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与钟建辉、钟维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钟建辉,钟维宝,蔡伏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7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中乘社区龙首路57号。负责人郑向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金保,男,1959年11月27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松安,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钟建辉,男,1987年8月3日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钟维宝,男,1971年7月27出生,畲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蔡伏海,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以下简称霞浦农行)与被告钟建辉、钟维宝、蔡伏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农行之委托代理人侯金保、郑松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辉、钟维宝、蔡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浦农行诉称,被告钟建辉以农产品种植为由向其申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内向被告钟建辉提供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借款人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约定借款年利率8.7%,逾期应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3.05%)且应计收复利,并由被告钟维宝、蔡伏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建辉自助循环最后一笔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到期后分文未还,至2016年2月24日结欠其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255.48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钟建辉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2255.48元;2、被告钟维宝、蔡伏海对第1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建辉、钟维宝、蔡伏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建辉于2012年6月26日以农产品种植为由向原告霞浦农行申请贷款,并由被告钟维宝、蔡伏海作为贷款保证人,同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建辉提供3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在额度有效期内(2012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钟建辉可随借随还,通过自主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间不得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逾期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钟维宝、蔡伏海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钟建辉于2015年4月10日自助贷款30000元,2015年6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建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55.48元,被告钟维宝、蔡伏海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霞浦农行系金融机构,依法具备发放贷款资格。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钟建辉发放贷款,被告钟建辉未能按约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钟维宝、蔡伏海应依照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钟建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2255.48元,及由被告钟维宝、蔡伏海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建辉、钟维宝、蔡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浦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人民币2255.48元;二、被告钟维宝、蔡伏海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维宝、蔡伏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建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钟建辉、钟维宝、蔡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玉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