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执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岩科三号煤矿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攸县岩科三号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223执579号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攸县。法定代表人董小林,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攸县岩科三号煤矿,住所地:攸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岩科三号煤矿未履行攸人社监罚字(2015)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攸人社监罚字(2015)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岩科三号煤矿拖欠工资77655元,其中:宁桂兵41000元、徐全分13755元、皮文革16120元、易承宗6780元。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理:支付宁桂兵工资77655元;处行政罚款10000元。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明被执行人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岩科三号煤矿拖欠宁桂兵等4人工资77655元属实。申请执行人接到投诉后向被执行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下达了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下达处罚告知书,同年6月,申请执行人下达行政处理(罚)决定书。但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岩科三号煤矿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15)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理由成立,在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攸人社监罚字(2015)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15)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岩科三号煤矿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监罚字(2015)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所确定的支付宁桂兵等4人工资77655元;三、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执行费1215元,由被执行人攸县黄丰桥镇庙背村岩科三号煤矿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铁建审判员 罗曼华审判员 胡忠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