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邹胜与满江村腾冲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邹胜,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505号原告刘邹胜,男,湖南省攸县人,农民。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住所地: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法定代表人吴石福,矿长。原告刘邹胜与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以下简称“腾冲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向利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邹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冲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邹胜诉称: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9300元的电缆线一根,电缆线送到被告处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1000元。原告刘邹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刘邹胜购买价值59300元电缆线且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腾冲煤矿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故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长沙从事电缆线买卖经营,与被告一直保持生意往来。2011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9300元的电缆线一根,原告将货送至被告矿上,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刘证明、尹建康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事实,其法定代表人吴石福亦于12月19日签字同意列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货款,余款一直未付。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电缆线后,经原告催收,尚有41000元货款未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腾冲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攸县黄丰桥镇满江村腾冲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向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小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