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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和勋、吴荣招与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勋,吴荣招,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李和勋。原告:吴荣招。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弄**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林。原告李和勋、吴荣招为与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和勋、吴荣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和勋、吴荣招诉称,被告在浙江省平湖市新华北路南苑一品小区承包绿化工程。2012年3月30日,被告将其中的屋顶花园、树木木桶制作安装承包给了二原告,合同价为45000元。被告已支付二原告3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等建筑材料,至今拖欠15000元人工工资未付,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清余款,被告均予拒绝,故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5000元。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二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1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承包了平湖南苑一品附属工程中的部分防腐木工程。应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平湖市园林管理处调取了下列证据:1、平湖市南苑一品绿化景观合同1份,证明平湖南苑世贸花园绿化景观工程又称平湖南苑一品附属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了小区道路及铺装、景观绿化、路灯、喷水池、亭园、围栏等;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20日。2、平湖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备案表1份(附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1份、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1份),证明平湖市南苑世贸花园(南苑一品)的附属绿化景观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6月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单位的盖章确认,且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期满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应二原告的申请,向平湖市园林管理处调取的证据均为备案文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完成平湖市南苑一品附属工程的防腐木部分,具体为:樟子松防腐木制作、屋顶花园、树木木桶制作安装,由二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整个工程所需材料、人工、机械及设备都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付款方式为:总承包款45000元,被告于材料进场后支付10000元,开始施工后,完成工程量一半支付1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承包额的80%,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承包额的95%,余5%作为维修保质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如在原有的图纸基础上工程量有变化,工程量按实际进行计算;协议同时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二原告按约组织进行了施工。另查,被告至今已支付二原告的上述工程的款项合计为30000元。又查,平湖南苑世贸花园绿化景观工程又称平湖南苑一品附属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向嘉兴市南苑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了小区道路及铺装、景观绿化、路灯、喷水池、亭园、围栏等;合同工期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6月8日平湖市南苑世贸花园(南苑一品)的附属绿化景观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关于由二原告施工附属工程中的防腐木工程造价的约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二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且经本院审理查明,整个平湖南苑一品附属绿化景观工程已于2012年6月8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故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协议中所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均已届满。原、被告在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防腐木工程的承包价格为45000元,并约定了在图纸的基础上工程量如有变化,则工程量按实结算;二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量未发生变化,由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格为协议约定的价格45000元。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尚欠二原告的工程款为15000元,该款项支付期限按照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均已届满,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和勋、吴荣招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宁波市创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慧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