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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1366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潘浩东,江苏秦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富和,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浩东、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文荣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草率结婚,于2001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因原告是独女,被告系招婿到原告处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年14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现年2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开始被告在外到处借高利贷,后无力偿还,债主纷纷上门逼债,致使全家生活不得安宁。原告父亲曾为被告担保,因无法还债,被法院拘留。2014年9月原告曾以被告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仍在外举债,对小孩不理不问,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乙、婚生子金某丙依法判令抚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虽欠下巨额债务,但被告仍在积极偿还;被告动手打原告是事出有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2月9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被告招婿到原告处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年14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现年2周岁。被告因经营五金加工厂不善,欠下巨额债务,债主经常上门逼债。原告父亲亦曾为被告担保,因无法还债,被法院拘留。双方经常因债务问题发生矛盾,甚至大打出手。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6年3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乙、婚生子金某丙依法判令抚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院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感情现状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因家庭债务问题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被告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感情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于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