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更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凌承芳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凌承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更1393号罪犯凌承芳,现于重庆市女子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凌承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1449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681号刑事��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2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597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11月16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凌承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凌承芳在服刑期间获2次记功和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凌承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凌承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海波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燕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