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志京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拘留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京,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214号原告肖志京,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科民警。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皮振球,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珂,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京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拘留一案中,因原告肖志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签收传票后至开庭之前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志京负担。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彭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