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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志京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拘留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京,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雨行初字第00214号原告肖志京,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圭塘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宇,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法制科民警。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皮振球,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珂,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志京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拘留一案中,因原告肖志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签收传票后至开庭之前未向本院提出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志京负担。审 判 长 刘 昕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彭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妮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