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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胜亮与罗爱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亮,罗爱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3民初110号原告杨胜亮。委托代理人杨胜立。被告罗爱逢。委托代理人卢喜积,凤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杨胜亮诉被告罗爱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立、被告罗爱逢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喜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亮诉称,2013年10月13日下午,原告驾驶着黄彩林的户口簿和身份证购买的两轮摩托车回凤旁林场小学,16时18分行至S318线77公里加200米的地方,想要超一辆大货车,但发现一辆搭着一个女人的两轮摩托车摇摇晃晃地曲行下来,原告马上停车,让他们先过(后查明搭在摩托车后的女人是被告,驾驶员是被告父亲)。一声巨响,原告吃了一惊,车从手中冲到道路左边侧倒。原告扭头看见被告被抛到其所乘坐的摩托车前方几米远处,驾驶员却躺在坑漕里左右滚动,头上渗出鲜血。原告来不及顾自己的车,马上拨打110和120。120车到后,又帮忙抬伤员上车送往医院抢救。后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在罗爱逢等人的逼迫下,原告被迫支付了54284.96元用于罗盛周的丧葬事宜。因死者罗盛周具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行为,且杨胜亮并无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特诉请:1、恢复原告见义勇为救死扶伤名誉;2、罗爱逢返还杨胜亮支付的54284.96元及利息12214.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罗爱逢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凤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胜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赔偿因死者罗盛周死亡而给罗爱逢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3985.48元,减去已赔偿的54284.96元后,原告杨胜亮需再赔偿99700.52元。杨胜亮不服该民事判决书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5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27号维持本院(2015)凤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杨胜亮诉请被告罗爱逢返还的54284.96元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予以处理,现原告杨胜亮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又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胜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依法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杨胜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