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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94号原告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立中,湖南迪坤律师事所律师。被告廖某,女。委托代理人伍海南,新化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就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肖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中、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日订婚。因原告在广西南宁市务工,订婚后双方一起在南宁市同居。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家人同原告一起在原告哥哥的工地上打工。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生女孩廖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各种琐事吵架。2013年底,被告的家人与原告的哥哥因工地上的事情发生争议,被告家人将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打伤,自此原、被告两家互不来往,家庭成员之间关系也变得紧张。2014年12月,双方因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母亲打伤,后被告带着女儿回新化县西河镇的老家生活,未与原告再联系。2015年正月,被告要求原告将女儿接回去后便独自去广东省打工,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2、被告廖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原、被告婚生小孩廖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廖某甲是原、被告婚生小孩的事实;5、证人曾俊铭(系原告打工工地上的施工员)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吵架,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的情况;对原告廖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廖某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均无异议;证据5,不是事实,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也是虚假的。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是一个村的,感情基础还是很好的。原告在诉状中说的打架是由于原告的哥哥与被告的弟弟发生纠纷,这个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的。2015年正月原告到外面务工,被告到家接了小孩,双方也认可了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希望原告不要离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廖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刘登武(系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的雇主)的证词;2、廖韩菲(系被告的姑姑)的证词;3、廖辉玲(系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的同事)的证词;证据1、2、3,以证明2015年2月被告请假去南宁市给原告廖某某过生日还在原告那呆了一个星期及2015年7月被告请假从广东去南宁市给女儿过生日的事实;对被告廖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廖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是听说的,本案的证人刘登武没有亲自去,不能证实被告7月份去南宁给原告过生日的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廖韩菲是被告的亲姑姑,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破裂问题,所证实的问题与本案的实际案情也不相符;证据3,原告都不认识此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廖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对其中所证明的被告殴打原告母亲的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廖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因证人均未在原、被告住所地居住生活,其无法了解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状况,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某于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订婚,2013年4月8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7月13日生女孩廖某甲,现随原告廖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2月,双方因事发生争吵,2015年正月被告独自外出打工,双方沟通交流机会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故原告廖某某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2、若原、被告离婚,小孩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支付问题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后生育了小孩,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事产生矛盾,不能及时沟通化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本院希望原、被告重视婚姻现实、家庭现实和社会现实,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且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因感情不好时常吵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无法确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廖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肖 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