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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1204号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某某,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梁小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梁坤,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好,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在外承包工程期间,生活作风不好,多次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此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16年春节,被告竟然带着其他女人到家同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彻底破裂。婚生次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为儿子的生活习惯,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次子梁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3万元。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婚生次子梁坤应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生育长子梁小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子梁坤,现随原告生活。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子梁坤,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其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梁坤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万元;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