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春山与温国良民间借贷纠纷3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山,温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杨春山,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鲁文婧,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温国良,住隆化县。原告杨春山与被告温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海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山委托代理人鲁文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温国良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3月1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给付三年利息18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温国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2年3月1日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春山与被告温国良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年的利息1800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温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春山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800元,合计11800元。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温国良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颜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益彤附页: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