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5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5月1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某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桂B×××××号)搭乘其妻子陈某在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沙塘镇古木村委路段时,适遇被害人蒙某由东某横过道路,货车车头与被害人蒙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蒙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让陈某打电话报警,并随120救护车将被害人蒙某送至医院抢救,被害人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不符合核定的载重量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蒙某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害人蒙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蒙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60000元给被害人蒙某的亲属(已给付),被害人蒙某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蒙某的身份信息、疾病证明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超载幅度计算意见书,磅码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让妻子陈某报警,自己随120救护车送被害人蒙某至医院抢救,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珏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健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