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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项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项某在与卖淫女子何某约定嫖资分取后,在本区站前东小区时代宾馆附近以搭讪过路行人的方式招徕嫖客,先后介绍唐某、付某、贺某、徐某四人至上述时代宾馆218房间内,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何某发生性关系。2016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项某在上述时代宾馆旁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唐某、付某、贺某、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通话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人员辨认笔录、视频监控(照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然被告人项某当庭对嫖资的分取金额及方式有所辩解,但并不影响其介绍卖淫罪的定罪及量刑。故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园园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