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风来、官会琴等与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风来,官会琴,张广清,万华林,温苾芬,艾瑜贞,乐来红,李小梅,陈筱蓉,张淑琴,王救国,何建勤,吴茂生,熊志芳,熊素美,王国才,徐竞页,徐小春,王丹,陈育旺,邱慧金,廖玉静,倪志勇,万丽娥,乐世强,刘志群,黄春阳,文小月,周华丽,黄洁,何小星,陈丽萍,乐园珠,梁员球,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黄风来,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官会琴,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张广清,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万华林,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温苾芬,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艾瑜贞,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乐来红,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李小梅,女,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陈筱蓉,女,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张淑琴,女,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王救国,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何建勤,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吴茂生,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熊志芳,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熊素美,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王国才,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徐竞页,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徐小春,女,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王丹,女,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陈育旺,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邱慧金,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资溪县,原告廖玉静,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倪志勇,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万丽娥,女,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乐世强,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刘志群,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黄春阳,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文小月,女,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金溪县,原告周华丽,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黄洁,女,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何小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陈丽萍,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乐园珠,女,195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原告梁员球,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三十四位原告诉讼代表人周华丽、陈育旺、陈筱蓉,特别授权代理。三十四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东乡县恒安东路。法定代表人邓志华,总经理。被告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东乡县孝岗镇大田村王井小组。法人代表邓志华,总经理。被告邓志华,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张小玲,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原告黄风来、官会琴、张广清、万华林、温苾芬、艾瑜贞、乐来红、李小梅、陈筱蓉、张淑琴、王救国、何建勤、吴茂生、熊志芳、熊素美、王国才、徐竞页、徐小春、王丹、陈育旺、邱慧金、廖玉静、倪志勇、万丽娥、乐世强、刘志群、黄春阳、文小月、周华丽、黄洁、何小星、陈丽萍、乐园珠、梁员球诉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东乡欣河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十四位原告诉讼代表人陈筱蓉、周华丽、陈育旺及委托代理人李洪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经传票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风来、官会琴、张广清、万华林、温苾芬、艾瑜贞等三十四位诉称,2014年12月30日,我们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向我们借款7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期6个月,月息1.8分;同日,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我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东土国用(2011)第G708号,房权证东房字第××号坐落于东乡县××路(××楼)房产面积为91平方米,房权证东房字第××号坐落于东乡县××路(××至××)房产面积为182平方米,房权证东房字第××号坐落于东乡县××路(××)房产面积为636.71平方米,其中本次抵押面积为909.71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房他证DY字第××号)。我们按照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指定账号,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没有支付利息。被告邓志华、张小玲对借款进行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被告方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请求:(1)要求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30万元;(2)判决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利息116.8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月息和罚息计2分,此后利息随本清);(3)判决被告邓志华、张小玲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邓志华、张小玲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黄风来、官会琴、张广清、万华林、温苾芬、艾瑜贞等三十四位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向原告黄风来、官会琴、张广清、万华林、温苾芬、艾瑜贞等三十四位(乙方)借款人民币7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6个月;甲方以东土国用(2011)第G708号,房权证东房字第××号坐落于东乡县××路(××楼)房产面积为91平方米,房权证东房字第××号坐落于东乡县××路(××至××)房产面积为182平方米,房权证东房字第××号坐落于东乡县××路(××)房产面积为636.71平方米,向乙方提供担保,在办妥抵押权设定后,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将全部借款一次交付于甲方;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8厘,甲方未按期支付利息,逾期部分加收百分之五十逾期利息;甲方必须保证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上个月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甲方违约;抵押房地产现由何彬平、何葆平使用。三十四位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按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将款人民币730万元通过农村信用联社转帐汇入,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黄风来、官会琴、张广清、万华林、温苾芬、艾瑜贞等三十四位出具了借条,其中向原告黄风来借款10万元、原告官会琴借款15万元、原告张广清借款10万元、原告万华林借款10万元、原告温苾芬借款10万元、原告艾瑜珍借款10万元、原告乐来红借款10万元、原告李小梅借款15万元、原告陈筱蓉借款10万元、原告张淑琴借款10万元、原告王救国借款15万元、原告何建勤借款10万元、原告吴茂生借款15万元、原告熊志芳借款15万元、原告熊素美借款20万元、原告王国才借款20万元、原告徐竟页借款10万元、原告徐小春借款10万元、原告王丹借款20万元、原告陈育旺借款25万元、原告邱慧金借款20万元、原告廖玉静借款20万元、原告倪志勇借款25万元、原告万丽娥借款25万元、原告乐世强借款15万元、原告刘志群借款30万元、原告黄春阳借款50万元、原告文小月借款70万元、原告周华丽借款85万元、原告黄洁借款20万元、原告何小星借款20万元、原告陈丽萍借款15万元、原告乐圆珠借款30万元、原告梁员球借款25万元。可是被告到期后并未归还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30日起就没有支付利息,至今尚欠三十四位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及2015年7月30日后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34张借条,转款凭证34张,房他证DY字第××号,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风来、官会琴、张广清、万华林、温苾芬、艾瑜贞等三十四位与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原告黄风来、官会琴、张广清、万华林、温苾芬、艾瑜贞等三十四位按合同约定将款人民币730万元借给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但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规定,至今尚欠三十四位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及2015年7月30日后利息,应偿还,三十四位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志华、张小玲既不是本案中的借款人,也不是本案的担保人,三十四位原告要求被告邓志华、张小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风来、官会琴、张广清、万华林、温苾芬、艾瑜贞、乐来红、李小梅、陈筱蓉、张淑琴、王救国、何建勤、吴茂生、熊志芳、熊素美、王国才、徐竞页、徐小春、王丹、陈育旺、邱慧金、廖玉静、倪志勇、万丽娥、乐世强、刘志群、黄春阳、文小月、周华丽、黄洁、何小星、陈丽萍、乐园珠、梁员球、等34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73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为73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76元,由被告东乡县华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