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明业与于俭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业,于俭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126号原告:孙明业,男。被告:于俭江,男。原告孙明业诉被告于俭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业、被告于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黑岛镇沈家村松树岚屯的沙土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山线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松山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75元、误工费2370元(158元/天×15天)、护理费1300元(130元/天×10天)、车辆维修费1300元、交通费322元、眼镜费50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87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本次事故中我也受伤了,因无钱就没有去治疗。事发当天,我出于同情还陪同原告去做了相关的检查并支付了检查费,原告的身体经检查并无大碍。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原告主张护理费和眼镜费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故意造成的扩大损失,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黑岛镇沈家村松树岚屯的沙土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山线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松山线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到庄河市黑岛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4275.02元。经原告的申请,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大连衡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明业2015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致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眼钝挫伤,误工期为15天,不需要护理。2、不需给予营养费用。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20元。原告系庄河市国乾焊材有限公司职工,其2015年8月、9月和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459元、4585元和4404月,月平均工资为4482.66元,日平均工资为149.42元。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其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300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原告的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大连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75元、误工费2241.30元(149.42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1300元,以上损失合计7916.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检查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卷宗、住院病案、明细汇总、发票、收据、工资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未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误工费和车辆维修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居住情况,本院酌定给付1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不需要护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眼镜费5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541.41元(7916.30元×70%)。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俭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业经济损失合计5541.41元;二、驳回原告孙明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0元、鉴定费720元),由原告孙明业负担310元,被告于俭江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晗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