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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季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春荣,农民。原告季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原被告打工时相识,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脾气暴躁、怀疑原告有外遇,并恐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应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0年打工时相识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于××××年××月××日在曹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父母代养。原被告婚后购买清华同方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家中)。原告以夫妻分居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分割财产。2015年被告之父母交来被告张某甲对离婚的书面意见:同意与原告离婚,抚养费多少由原告与被告父母商定,一切由被告父母代为处理。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原告陈述、被告书面意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地相识同居生活,在生育男孩后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抚养婚生男孩,被告同意,且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并无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因素存在,故原被告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照菏泽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436元的25%支付抚养费,至张某乙18周岁止应为42788元。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季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季某支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42788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12788元,2017年10月1日支付2万元,2019年10月1日支付1万元。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銮锋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人民陪审员  刘秀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