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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明荣、颜红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明荣,颜红霞,赵永虎,陈昌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508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江苏盐城黄海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98号。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广太,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明荣。被告颜红霞(系朱明荣之妻)。被告赵永虎。被告陈昌华。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盐城农商银行)诉被告朱明荣、颜红霞、赵永虎、陈昌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广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荣、颜红霞、赵永虎、陈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朱明荣、赵永虎、陈昌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明荣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约定年利率13.8%,被告赵永虎、陈昌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红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贷款14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明荣、颜红霞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朱明荣、颜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0202.86元及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2、被告赵永虎、陈昌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明荣、颜红霞、赵永虎、陈昌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明荣、颜红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颜红霞向盐城农商银行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因借款人朱明荣转贷,需向盐城农商银行借款14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配偶承诺在贷款到期前督促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偿还,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年11月16日,朱明荣、赵永虎、陈昌华与盐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朱明荣向盐城农商银行借款14万元,借款用途为转贷,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担保人赵永虎、陈昌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朱明荣于同年11月29日向盐城农商银行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13.8%;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到期后,朱明荣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颜红霞、赵永虎、陈昌华也未代为偿还,根据盐城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4月5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91010元,利息29192.86元,本息合计120202.8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明荣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被告朱明荣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颜红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被告朱明荣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永虎、陈昌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朱明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朱明荣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荣、颜红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20202.86元,并从2016年4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利息、罚息。二、被告赵永虎、陈昌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朱明荣、颜红霞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朱明荣、颜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