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代某,董某,李艳祥,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35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东忠),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3日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青松),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艳祥,农民。2010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江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代某、董某、李艳祥、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代某、董某、李艳祥、被告人龙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窃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下蒋村88号门口的一辆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2、2015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走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村成奇鞋厂后面的公共厨房里的一个煤气瓶(价值无法鉴定)。3、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董某与“大神”(另案处理),窃走被害人滕某放在温岭市城东街道莘塘村钢铁厂2号对面的小饭馆门口的6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4、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走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屯田村103号门口的一辆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5、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走被害人姚某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屯田村双星鞋厂后面员工宿舍二楼公共厨房内的2个煤气瓶(价值无法鉴定)。6、2015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丁某、“大强”、“小马”(均另案处理),窃走被害人岑某停放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下蒋村350号侧面小巷的一辆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7、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走一辆停放在温岭市大溪镇豪门网吧门口的车牌号为椒江J50519的助力车,后赃车被追回。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8、2015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走一辆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屯田村警务室旁边的助力车,后被护村队队员抓获,赃车被追回。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9、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董某与丁某窃走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马鞍桥路二区1号侧面门口的一辆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10、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董某窃走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下蒋村392号门口广告牌下面的一辆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11、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艳祥与“小马”,窃走被害人孙某乙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墙里37号对面出租房一楼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12、2015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与“小马”,窃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桥外545号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椒江J51499的助力车,后被护村队队员抓获,赃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价值无法鉴定)。13、2015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与“老黑”(另案处理),窃走被害人林某丙放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下蒋村650号小店门前的2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后被林某丙等人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价值无法鉴定)。14、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李艳祥窃走被害人孙某丙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领先网吧门口的一辆助力车(价值无法鉴定)。15、2015年6月18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张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1区27号美美便利店门口的2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16、2015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丁某、“大强”,窃走被害人兰某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观渭陈村兰某自选店门口的6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17、2015年6月29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朱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下叶村路西499号斜对面简易铁皮屋厨房内的一个煤气瓶(价值无法鉴定)。18、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窃走被害人陶某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西洋村云标网吧一楼的一辆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19、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与“小马”,窃走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菜市场边长洋酒类批发部门口的2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20、2015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吴某丙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步云路81-23号门口的一辆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21、201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李艳祥窃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峰村南翔路16号对面铁棚的一辆助力车,后被横峰派出所民警抓获,赃车被追回。经鉴定,该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2、2015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王某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屯田村77号一楼厨房的一个煤气瓶(价值无法鉴定)。23-25、2015年七八月份的三个晚上,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每个晚上均窃走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吉庄118号门口的6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26、2015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与陈某(另案处理),窃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小飞哥鞋厂后面的一辆电瓶车(价值无法鉴定)。27、2015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窃走被害人蔡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关庙堂路739号门口的一个空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28、2015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窃走被害人盛某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屯田村1区152号门口的一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29、2015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代某与丁某,窃走被害人赵某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方家洋村桥外566号从友香烟店门口的4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30-35、2015年7月份的六个晚上,被告人代某与丁某、黄某某(另案处理),每个晚上均窃走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吉庄118号门口的6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36-37、2015年7月份的二个晚上,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每个晚上均窃走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吉庄118号门口的4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38、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与丁某、黄某某,窃走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吉庄118号门口的6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39、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与丁某、黄某某,窃走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吉庄118号门口的4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40、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与丁某,窃走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吉庄118号门口的4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41、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与丁某、黄某某,窃走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菜市场边的长洋酒类批发部门口的4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42、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菜市场边的长洋酒类批发部门口的2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43、2015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段某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天天超市门口的2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44、2015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龙某伙同丁某,窃走被害人林某丁停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233-1号门口的一辆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45、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林某丁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233-1号门口的2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46、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吴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长洋村菜市场边的长洋酒类批发部门口的2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47、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伙同丁某,窃走被害人蔡某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1号雁荡山啤酒配送门口的2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48、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蔡某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1号雁荡山啤酒配送门口的2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49、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蔡某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1号雁荡山啤酒配送门口的2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50、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窃走被害人蔡某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洋江村横邱路1号雁荡山啤酒配送门口的3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51、201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龙某伙同丁某、李某某、龙某某,窃走被害人杨某乙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后洋村吉庄118号门口的8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52、2015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龙某窃走被害人洪某放在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新时代超市门口的一个装有空瓶的啤酒箱(价值无法鉴定)。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8月12日13时许在横峰街道欢聚网吧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和王某甲,于8月13日0时许在横峰街道欢聚网吧抓获被告人董某,于8月13日22时许在泽国牧屿豪廷网吧抓获被告人龙某,于8月14日1时许在横峰街道洋江村村部台球室抓获被告人李艳祥,于8月15日0时许在横峰街道洋江村汇通网吧抓获被告人代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代某、董某、李艳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被告人王某甲还向城东派出所民警举报同案犯陈某,并协助民警将其抓获;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代某、董某、李艳祥、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代某、董某、李艳祥、龙某及同案犯丁某、陈某、黄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张某甲、滕某、朱某甲、姚某、岑某、贺某、杨某甲、孙某乙、罗某、林某丙、孙某丙、张某乙、兰某、朱某乙、陶某、吴某乙、吴某丙、王某丙、杨某乙、曾某、蔡某乙、盛某、赵某、段某、林某丁、蔡某丙、洪某等的陈述,证人孙某甲、蔡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方某甲、方某乙、吴某甲、龙某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协查通告及照片,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代某、董某、李艳祥、龙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艳祥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劣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代某、董某、李艳祥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李艳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责令被告人王某甲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素莲、张永杰、滕妹芳、朱玉国、姚兰玉、岑进、杨昌勇、孙树银、兰天、陶东方、吴农梅、曾敬保、蔡金春、盛咏琪;被告人王某乙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张永杰、滕妹芳、朱玉国、姚兰玉、岑进、XX军、陶东方、吴连兵、杨成会、曾敬保;被告人代某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赵娇云、杨成会、吴连兵、段刘山;被告人董某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素莲、滕妹芳、XX军、杨昌勇、张美、朱端银、王建英;被告人李艳祥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孙建(退赔人民币2550元)、孙树银;被告人龙某将犯罪所得分别退赔给被害人林海华、吴连兵、蔡金定、杨成会、洪苏。八、已被扣押的三辆无主赃车(助力车),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瞿晓轩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