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岩华与陈胜安、林赛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华,陈胜安,林赛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23号原告:王岩华。委托代理人:谢立光、郑旭灿,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安。被告:林赛蕊。原告王岩华为与被告陈胜安、林赛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立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安、林赛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胜安系同学关系。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胜安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王美方、吴秀珍的账户汇款给被告陈胜安90万元和8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陈胜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陈胜安每年更换借条。2015年2月1���,被告陈胜安再次更换借条,但是该借条上漏写了利息。被告林赛蕊系被告陈胜安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胜安、林赛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王岩华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借条、银行汇款凭单,以证明被告陈胜安向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了证人王美方、吴秀珍出庭作证。证人王美方陈述:其与原告王岩华系亲戚关系,其是中国银行乐清支行的员工。2009年7月20日,王岩华来中国银行汇款,王岩华没有银行的贵宾卡,汇款需要手续费。吴秀珍系其同事的母亲,其与吴秀珍均有银行贵宾卡,其使用自己的与吴秀珍的银行卡,分别汇款90万元、80万元到陈胜安的账户。其本人与陈胜安没有经济往来。被告陈胜安、林赛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件,被告陈胜安、林赛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王美方陈述的汇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陈胜安有向原告王岩华借款170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陈胜安于2015年2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收到王岩华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陈胜安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胜安、林赛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另查明,被告陈胜安与被告林赛蕊于199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胜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原告的陈述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视为借款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以主张经催讨后的逾期利息。被告陈胜安与被告林赛蕊于199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被告陈胜安、林赛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安、林赛蕊共同偿还原告王岩华借款17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6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陈胜安、林赛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胜霞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