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凯强、王恨妮等与司马剑、王宝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强,王恨妮,司马剑,王宝成,司建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李凯强,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恨妮,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留栓,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马剑,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宝成,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腾飞,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司建坡,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凯强、王恨妮诉被告司马剑、王宝成、司建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强及原告李凯强、王恨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留栓,被告司马剑,被告王宝成的委托代理人何腾飞、贾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建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强、王恨妮诉称,2014年9月16日1时53分,司马剑酗酒驾驶豫H×××××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镇文昌路邮政局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拴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同行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肇事,由于司马剑醉酒、高速、逃逸等隐瞒了真实情况,使本案拖了2个多月才下发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未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方不认可。该事故造成李���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李凯强、王恨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2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并重新认定司马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亲属李拴林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256957.50元。被告司马剑辩称,事发时司马剑驾驶豫H×××××小型普通客车属实,事发前司马剑同李玉、乔宗奎等人在一起玩,当时司马剑没有饮酒,李玉让司马剑驾驶豫H×××××小型普通客车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司马剑赔偿李栓林亲属83000元。被告王宝成辩称,王宝成的父亲王某通过担保公司融资借���,吕阳为借款人,陈伟鹏与吕阳也存在借款关系,因为到期债务无法偿还,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王某还款给陈伟鹏20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被陈伟鹏用来抵债,后陈伟鹏因为资金周转不开,该车又押给他人。机动车属于动产,交付即产生物权的效力,附属于车辆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豫H×××××小型普通客车多次以抵债的方式转让,王宝成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也非管理人,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能力,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王宝成的诉讼请求。被告司建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如果司建坡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凯强、王恨妮的合理损失。本案造成一死一伤,李凯强、王恨妮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李凯强、王恨妮的损失应由司马剑驾驶的豫H×××××小型普通客车以及司建坡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负担;如果司马剑驾驶的豫H×××××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则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凯强、王恨妮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时53分许,李拴林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文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昌路邮局门口处超越同向行驶的司建坡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时,先与由北向南行驶司马剑驾驶的豫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又与豫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拴林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吉光受伤,李拴林经医治无效死亡。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拴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马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司建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吉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拴林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支付门诊费2115.70元;后于当日李转入河南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24190.14元,后于2014年9月25日突发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拴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后该所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9500元。李凯强支付评估费480元。另查明,1、李栓林,男,1955年4月1日出生,生前��农村居民。王恨妮、李凯强、李凯分别系李拴林之妻、之子、之女。李凯在其向本院递交的放弃权利证明中明确表示就此案的权利、义务予以放弃。依据王恨妮、李凯强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拴林生前系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常住居民,现该村土地已经被政府征用、无可耕种土地。2、豫A×××××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司建坡,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3、豫H×××××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王宝成。王宝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可以显示其于2010年10月11日为豫H×××××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1日24时止。4、王宝成提交郑州市公安局胜捷专案组2012年11月11日对尚红军所作讯问笔录显示:尚红军于2010年4月开始筹办河南胜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经营业务主要是投资担保;2010年12月前后,河南胜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转给奥天琪公司的吴淑杰、王宝成、王某等人大概30000000元左右;2011年10月初,因投资客户到河南胜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挤兑导致关门歇业,他儿子尚涛名下的豫K×××××辉腾轿车被客户吕阳扣跑了,未过户。5、王宝成提交郑州市公安局胜捷专案组2013年3月14日对吕阳所作询问笔录显示:吕阳在河南胜捷投资担保公司投有钱,陈伟鹏的老婆司遂红也在该公司投有钱,因为吕阳投资的利息高,司遂红就把合同转到他的名下,共计3480000元。因为胜捷无法正常还款,在王某代表鼎昌药业来胜捷公司解决问题时认识王某,后经协商,尚红军、王某将豫K×××××辉腾轿车、豫H×××××小型普通客车暂时交由陈伟鹏保管,还款完毕后再将车辆归还尚红军、王某。至2013年3月14日,王某直接通过转账归还了不到200000元,后来听他妈说两台车陈伟鹏用来抵账了。6、司马剑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40分左右,他驾驶豫H×××××丰田越野车载着李玉、乔宗奎和另外两个女孩行驶至文昌路邮局门口时撞住对面来的三轮车,当天他没有喝酒,另外四人都喝了啤酒,豫H×××××丰田越野车是李玉的,实际是李玉他姐家的车,人家抵给他的车。7、事故发生后,司马剑支付���恨妮、李凯强赔偿款8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证明,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放弃权利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郑州市公安局胜捷专案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司建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信。王恨妮、李凯强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主张司马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故认定,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李拴林、司马剑、司建坡对事故的发生、车辆损坏、刘吉光受伤及李拴林死亡受伤均存在过错,司马剑、司建坡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李拴林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恨妮、李凯强请求赔偿因其亲属李拴林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出院证等相关证据,王恨妮、李凯强请求对李拴林的医疗费按照24485.34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天,可计营养费为135元。(四)误工费:王恨妮、李凯强主张按照85.81元/天计算李拴林的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王恨妮、李凯强提交的新郑市龙湖镇魏庄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拴林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拴林的误工费及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9天,可计误工费为702.09元。(五)护理费:王恨妮、李凯强主张按照85.81元/天计算李拴林的误工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9天,可计护理费为702.09元。(六)死亡赔偿金:王恨妮、李凯强主张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拴林的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拴林死亡,致使王恨妮、李凯强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6000元。(八)丧葬费:王恨妮、李凯强主张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李拴林的丧葬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法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李拴林驾驶的电动三��车损失总值为9500元。(十)评估费为480元。(十一)交通费:依据李拴林及其护理人员就医等情形,王恨妮、李凯强主张对其交通费按照2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以上损失共计519414.12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吉光受伤及李拴林死亡,鉴于刘吉光尚未主张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恨妮、李凯强因其亲属李拴林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恨妮、李凯强因其亲属李拴林死亡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豫H×××××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在事故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豫H×××××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管理人应当与侵权人司马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恨妮、李凯强在本案中请求司马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故造成车辆损坏、刘吉光受伤及李拴林死亡,鉴于刘吉光尚未主张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司马剑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恨妮、李凯强因其亲属李拴林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恨妮、李凯强因其亲属李拴林死亡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5000元,不足部分为408126.12元,司马剑、司建坡均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20%即81625.22元的赔偿责任。司马剑已支付王恨妮、李凯强的赔偿款83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恨妮、李凯强因其亲属李拴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5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司马剑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恨妮���李凯强因其亲属李拴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4269.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司建坡应当赔偿原告王恨妮、李凯强因其亲属李拴林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162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恨妮、李凯强要求被告王宝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王恨妮、李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4元,由原告王恨妮、李凯强负担1312元,由被告司马剑负担1089元,由被告司建坡负担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王���文人民陪审员 周 巧 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宗 志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