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刘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刘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634号原告杨秀英,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坚定,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小珍,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文伟,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秀英与被告刘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开钟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尹坚定和被告刘小珍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秀英和被告刘小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珍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6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1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8,900元,对下差款项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张,拟证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5张,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26日起先后向原告汇款共计120,900元的事实。被告刘小珍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2、原告向被告汇款系因为当时双方均陷入传销,该款是传销款。且原告汇款给答辩人的账号开户名虽是答辩人的,但答辩人并未实际使用该卡;3、传销组织已经返回了19,000元给原告,此外答辩人迫于原告纠缠也支付了12,000元给原告。被告刘小珍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手机信息记录话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均系传销受害者,原告汇款到被告实际未掌控的账户上是参与传销行为以及原告以其年迈母亲威胁被告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因原告以其年迈母亲威胁不得已支付1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各自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同时认为该照片恰恰是双方当时一起在广西考察所谓“投资项目”时拍的照片;对其证据2,认为其中3张未加盖银行公章的小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广西农村信用社的44,000元取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款转入了被告账户,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名虽然是被告的,但被告未实际掌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信息记录来看,原、被告一直在协商解决该纠纷,原告向被告汇款也是事实;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威胁被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2,其中广西农村信用社的44,000元取款单,仅能证实原告取款4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实该款交付给了被告,故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农业银行的7,100元无卡存款小票,存入账号未显示系被告卡,亦不予采信;对中国农业银行62,700元现金存款回单及2张无卡存款小票7,100元,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秀英与被告刘小珍之夫游小云通过网上相识。2012年上半年,被告刘小珍与其夫游小云到广西从事某投资项目。2013年上半年,原告杨秀英经游小云介绍到广西考察该项目并与被告相识。原告考察后觉得该项目可行,遂决定投资,并汇入被告账户69,800元。后该项目方返回了19,000元给原告,但此后再未分红。原告遂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在被告退还了12,000元给原告后,双方就后续退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确向被告处汇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虽然提供了向被告汇款的凭证,但对该款的性质在本案中却难以确定,即该汇款究竟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抑或原告委托被告的投资款,从本案现有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均难以确定。在无法确定债权性质的前提下,对债的义务方亦当然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被告系本案债务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杨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