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史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史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7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紫阳街与斜西街交叉口。负责人:陈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明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史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购房所需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告提出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及商业贷款组合贷款申请,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委托原告具体办理被告借款的发放和还款事宜,并签订一份《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为250000元,商业性住房贷款金额为95000元,合计34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34年5月20日止,住房公积金贷款年利率4.5%,商业性住房贷款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5%,实际执行年利率6.2225%;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为次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合同约定调整时,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基准利率及浮动幅度确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金额为1041.67元、商业性住房贷款本金金额为395.83元,合计每月归还贷款本金金额为1437.50元;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洪兴花园13幢104室、13幢19号车库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住房公积金贷款250000元、商业性住房贷款95000元,可被告仅归还住房公积金借款本金14583.38元及部分利息、商业贷款借款本金5145.79元及部分利息,合计尚欠借款本金325270.83元、利息7974.95元,且还款多次逾期,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另,原告因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所支付费用为17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史明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270.83元、利息7974.95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代理费17600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明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告贷款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公证书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已依法公证。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两笔贷款。4.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抵押已依法登记的事实。5.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拖欠本息的金额。6.公积金中心文件一份,证明因被告逾期还款,嘉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代理费17600元。被告史明明未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嘉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洪兴花园13幢104室的房产及13幢19号车库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诉讼中,被告史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325270.83元、利息7974.95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史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所支代理费17600元;三、原告就上述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史明明提供的抵押物(嘉兴市洪兴花园13幢104室房产、13幢19号车库)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1元,由被告史明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季旭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