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系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住包头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檀保用、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21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血中乙醇含量为136.4mg/ml)后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经一路行驶至与巴彦塔拉大街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与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查询;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能够与上述事实相互印证。(三)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乙醇含量。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帮助教育,并且有监管帮教条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