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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24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赛博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赛博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船级社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24797号原告北京赛博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秀路10号农大国际创业园3号楼3041、3039、3037。法定代表人唐宇良,首席顾问。委托代理人钱学志,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侃,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七层793室。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船级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成,总裁。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瑞强,男,中国船级社信息技术管理处副处长。原告北京赛博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博公司)诉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第三人中国船级社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学志、王侃,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第三人中国船级社的委托代理人冯越洋、张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博公司诉称,富通公司为中国船级社关于“Documentum技术服务项目”的总包方,富通公司因人力不足于2011年8月31日与我公司订立《Documentum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我公司提供服务人员到富通公司处工作,受富通公司指导,遵守富通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收取服务费按工作量确定,1人天是八个工作小时,不足1人天按1人天计算。根据《合同》,我公司工作量为150人天,服务费总额为48万元,我公司收取服务费最迟时间为合同签订起一年服务期结束。《合同》订立后,我公司指派工程师为富通公司指定的项目提供了服务,总工作量为163人天,超出了约定范围。2012年9月20日,“Documentum技术服务项目”通过验收。2013年、2014年,我公司工程师应富通公司要求,对项目具体技术问题多次与中国船级社沟通协商,给予技术支持。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富通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富通公司支付我公司技术服务费4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8万元。我公司对中国船级社没有诉讼请求。被告富通公司辩称,《合同》履行中赛博公司与中国船级社直接沟通,我公司不知情,但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我公司无需向赛博公司付款。我公司不同意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国船级社述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我社与赛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富通公司经投标向我社提供Documentum软件、硬件服务器及相应的技术支持服务。富通公司未经我社同意,将关键性的技术支付服务分包给赛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即使《合同》有效,根据我社与富通公司的合同,涉案项目未达到我社初步验收或最终验收标准,我社向富通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赛博公司与富通公司订立《合同》的付款条件也未成就。经审理查明:一、中国船级社与富通公司的合同关系2010年10月,中国船级社发出《中国船级社存储备份系统(二期)招标文件》,该文件第一章中列明招标项目基本信息,同时标注“此公告同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北京政府采购网(www.ccgp-beijing.gov.cn)上发布”。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中注明投标人资格须符合《政府采购法》第22条规定等。第三章技术规格及要求中第二分包的“总体目标”为“配合CCS存储备份系统建设,以成熟的内容管理平台产品为基础,把内容管理平台建成一个支撑CCS核心信息系统的文件管理基础平台,以提高CCS的文件使用效率、信息分析处理能力、信息安全、办公效率和企业管理水平”。第4章合同条款第20.2条约定,经中国船级社同意,中标人可以将合同项下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富通公司提交的第二包《投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总价为1486300元,其中A分项软件产品及支撑设备的报价为1186300元,B分项实施及培训的报价为30万元,150人天。对《招标文件》要求的“总体目标”答复为“满足”。“项目人力资源”中提及项目咨询团队参与人员有向运飞等五人,向运飞为项目负责人,参与验收阶段、综合任务、项目管理。2011年3月23日,富通公司与中国船级社订立《中国船级社存储备份系统(二期)第二包存储内容管理产品及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实施合同》),约定中国船级社向富通公司购买硬件、软件和服务。其中,Documentum软件及服务价款145万元,IBM硬件服务器26万余元。该合同附件所列的实施及培训报价30万元,共计150人天,对应的项目包括基础架构培训7人天、基础产品配置15人天、产品开发支持70人天、技术问题协助18人天等。服务范围及内容包括,基础产品配置为现场安装Documentum产品,基础架构培训为对技术人员进行教育培训,使其能掌握有关系统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等,产品开发支持为向中国船级社提供应用开发方面的技术服务,技术问题协助为提供每半年1次系统健康检查服务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富通公司采用电子邮件或电子文档方式,在每周五向中国船级社交付下一周的工作计划,在每周一向中国船级社交付前一周的工作时间表和工作日志,以进行服务总量的人天数确认。中国船级社若对每周工作天数有异议,须于收到工作量表之时起48小时内提出,否则即视同接受此工作时间表。二、富通公司与赛博公司的合同关系2011年8月31日,富通公司与赛博公司订立《合同》,第1条约定赛博公司为富通公司提供实施服务,具体的工作内容、项目等由富通公司根据其业务情况指定。赛博公司基于附件中的服务描述承接中国船级社的Doucmentum技术服务。赛博公司应按附件所列一份或数份工作订单的要求向富通公司提供服务。上述工作应被作为委托工作实施,并应按照有效的工作订单中规定的时间表完成。第3条赛博公司的义务约定,赛博公司应保证其服务人员自觉遵守富通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富通公司项目指导。赛博公司保证按照项目计划在富通公司的指导下工作,由于赛博公司原因造成合同或任何工作订单不能继续执行的,赛博公司应提前2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富通公司。第4条服务费和支付方式约定:1.服务周期最小单位为1人天,1个人天是八个工作小时,不足1人天的按1人天计算。2.服务工作量的确认以赛博公司服务人员提交的附件:《项目签到表》实际发生的人天为依据。第5条验收条款约定,该项目为赛博公司派遣人员到富通公司工作场所进行技术服务工作,由富通公司进行管理。该项目的开发队伍由富通公司人员与赛博公司人员共同组成。验收方式为富通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每日或每周接收赛博公司的工作日报或周报的形式进行确认,赛博公司服务人员每天下班后或每周周末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工作日报或周报给富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或项目联系人,如有不合格事项发生应以书面形式在24小时内通知赛博公司项目负责人,赛博公司应予以修正,直到富通公司认可为止。如当日或当周没有以书面方式通知赛博公司,则认为赛博公司当日或当周做成的工作成果得到了富通公司确认并验收合格。第6条违约责任约定:1.富通公司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赛博公司支付费用,每逾期一天,富通公司将向赛博公司偿付相当于应支付费用的0.5%的违约金。2.由于赛博公司原因未能按照双方协商的工作内容完成工作,每逾期一天,赛博公司应向富通公司偿付相当于服务费的0.5%的违约金。第9条其他约定:3.本合同附件是合同的一部分,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效力。如果本合同的条款与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工作订单之间发生冲突,应适用本合同之条款。同日,富通公司与赛博公司订立《合同》附件A《Documentum技术服务工作订单》(以下简称《工作订单》),其中第1条约定,赛博公司为富通公司服务范围及内容与前述《实施合同》附件约定的服务范围及内容一致,并明确上述服务内容总计150人天。第2条服务评估约定,赛博公司于项目进行中的每周一采用电子邮件或电子文档交付前一周的工作时间表和工作日志,以进行服务总量的人天数确认作业。富通公司若对每周工作时数有异议须于收到工作量表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否则即视同接受此工作时间表。在工作订单中双方一致同意的150人天数完成后,本工作订单即自动终止。第3条服务计划约定为此项目的合同期限为150人天,以上所列的人天是以一天为八个工作小时为基础进行计算,一旦本工作订单经用户同意签核,赛博公司指派的流程将正式启动。本工作订单服务期限为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完成。第4条工作订单总额约定为48万元,对应150人天的技术服务内容。第5条付款约定,富通公司同意为在本工作订单项下的服务向赛博公司付款,并支付赛博公司使用设备、因加班等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产品到达富通公司指定地点,部署完成并经过最终用户中国船级社初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富通公司支付赛博公司156485.4元服务费。待最终用户中国船级社最终验收合格,出具最终验收确认单后10个工作日内,富通公司支付赛博公司257635.95元服务费。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服务期结束时,富通公司支付65878.65元服务费。《合同》及附件A均由双方加盖公章,向运飞作为赛博公司代表签字。本案中,中国船级社指出,包括第二包在内的招标项目应受《政府采购法》及《招标投标法》的规范和约束,富通公司的《投标文件》及其与中国船级社订立的《实施合同》明确了富通公司对第二包的响应内容,富通公司未经其许可,违法分包,《合同》应无效。富通公司认可中国船级社不知道本案分包情况,但其与赛博公司均认为《合同》有效。三、《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中,中国船级社表示,在其与富通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认为是富通公司向其提供的服务,直到中国船级社参加本案诉讼,其才知道富通公司将相关服务分包给赛博公司。富通公司表示其认为中国船级社认可向运飞代表富通公司完成向中国船级社的工作。本案中,赛博公司表示,其如约提供人员完成了服务内容。赛博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进展情况说明》。赛博公司解释,其员工向运飞于2014年通过邮件将自行制作的该说明发送给中国船级社的张瑞强,其中第6-14页2.1“阶段工作完成情况”列表明确了:第一阶段产品供货于2012年4月20日完成;第二阶段产品培训,包括系统技术基础培训、系统管理员培训、开发技术培训等,期限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14日;第三阶段产品安装部署,包括机房及服务器环境准备、服务器规划及需求、详细部署方案、安装实施验收等,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4年1月24日;第四阶段应用开发技术支持,包括ePas及Java等集成技术讨论、CCSECM应用集成技术方案、档案系统技术支持等,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第五阶段售后服务,包括提供内容管理平台原厂的1年免费升级服务等。上述内容标注状态已完成。2.2“工作量说明”列表列出了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主要由向运飞、程伟完成的163人天的工作量及工作内容。赛博公司同时表示,其未向富通公司发送过上述《进展情况说明》,也不清楚是否向其他人发送过该说明。中国船级社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过《进展情况说明》,不认可上述说明中“阶段工作完成情况”及“工作量说明”等内容已完成,亦不认可向运飞完成了150人天的工作量。2.电子邮件。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赛博公司的向运飞、中国船级社的张瑞强、陈新、段泽军、蒋超等之间就生产环境配置部署、ECM数据库等内容通过电子邮件频繁进行沟通。其中,2013年10月12日,向运飞给张瑞强发邮件,告知“ECM生产环境已经完成安装配置,并已完成测试验证。稍后会发出详细安装配置信息以及安装过程记录文档。”此后,2014年1月24日,向运飞给张瑞强发邮件,提供“ECM的一些技术和工作说明”,该邮件同时表示:“目前OEMIS和档案业务系统已集成ECM融合使用,并上线运行良好,提及ECM集成商向船级社提供的技术服务时间已经完成了163人天的工作量,详见《进展情况说明》说明文档,已经超出了约定的150人天的工作量……”该邮件附件为《进展情况说明》张瑞强同日回复确认收到说明,并提出春节后需要向运飞过去沟通一下。2014年8月11日,赛博公司的唐宇良向富通公司的郭某等发邮件,表示“项目都交付完了,而且还超出了很多人天的工作量去解决不是我方责任出现的技术问题!……如果对方一次诚意都没有表示,首付款都不给,我们再继续付出,有必要吗?至少把前2次的款付给我们……最终双方友好地解决掉问题。下面是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方式:1)合同签订后,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部署完成并经过最终用户船级社初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56485.4元服务费,2)待最终用户船级社最终验收合格,出具最终验收单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57635.95元服务费,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服务期结束时,甲方支付65878.65元服务费。”赛博公司还提交了部分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中国船级社的系统仍在正常运行中,每月会定期发送邮件。3.向运飞的证人证言。赛博公司申请其副总经理向运飞出庭作证,向运飞表示,其于2005年3月入职赛博公司至今,富通公司投标时,其与富通公司人员协助完成《投标文件》,并以富通公司名义投标;富通公司中标后,其代表赛博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本案《合同》;赛博公司指派由其代表富通公司技术人员向中国船级社提供技术支持,未明确其赛博公司人员的身份,但中国船级社知道其身份,主要支持内容为负责为中国船级社安装、培训应用开发并解决应用开发中的技术问题,支持方式为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船级社信息技术处副处长张瑞强汇报。向运飞还表示,涉案项目自2011年《合同》订立时起至2014年3月结束,由其与程伟(主要由其)共同提供技术服务,按中国船级社的要求完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为中国船级社,一般情况为早9点至晚7点,有时是半天;其与程伟完成了《进展情况说明》中的163人天工作量,163人天的工作量由其统计;其会通过口头、电子邮件形式阶段性向段泽军、张瑞强汇报工作情况;其于2013年年中起与张瑞强对接,工作量都是向张瑞强不定期发送邮件确认;《进展情况说明》于2014年1月发给张瑞强后,张瑞强未提出反对意见;其仅提供技术服务,不参与验收,也不清楚富通公司与中国船级社之间如何约定验收,其了解无验收技术标准;中国船级社未对项目质量提出质疑,应视为其提供的服务质量合格;至于赛博公司向中国船级社提供服务的情况,富通公司与中国船级社是否沟通过,其不清楚,其了解富通公司仅销售软件产品。向运飞还表示,其于2011年4月至6月期间培训了段泽军及中国船级社的第三方开发公司的人,培训地点在中国船级社,培训对象共有3人,共培训了三次,每次培训3天;其于2014年3、4月份离开该项目后,没有其他人继续为该项目提供技术服务。4.初验单。赛博公司提交的《中国船级社EMCDocumentum初验单》(以下简称《初验单》)记载:向运飞为实施工程师;实施阶段为初步验收;实施内容为“在中国船级社部署EMCDocumentum软件”,包括基本平台、拓展组件、客户端、工作流引擎、工作流设计工具、在线浏览和标注、PDF批注;验收报告:送达的软件产品与我公司购买的软件产品配置完全吻合,并且已经安装上线,通过验收(初步验收)。验收单位处段泽军、蒋超签名。赛博公司提交的《初验单》复印件上还注明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但原件上未标注日期。向运飞当庭表示,其制作了《初验单》,对于验收过程,向运飞描述为,2012年5、6月,在中国船级社的生产系统上部署了Documentum软件,“段泽军签署了初验单,认为安装部署已经完成”;该软件部署过2次,第一次于2012年5月部署在Linux系统上,后张瑞强要求系统部署在Windows系统上,重新部署时间为2013年9、10月份。该软件已于2013年底上线使用,接入了中国船级社两个业务系统,OEMIS和档案管理系统。富通公司承认其与赛博公司订立《合同》后未参与涉案项目的后续工作,向运飞作为其技术人员向中国船级社提供技术服务,但提出,其未收到过《进展情况说明》;向运飞有关验收的证言与赛博公司提交的《初验单》矛盾;赛博公司证据中未显示向运飞向郭某发送过显示有163人天的邮件,有关163人天的工作量是赛博公司单方统计的,没有富通公司的签字确认;其不了解Documentum软件上线时间;中国船级社应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其也催要过合同款。富通公司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表示,其为富通公司销售管理人员,于2014年4月15日入职富通公司,于2014年5月接手涉案项目,不清楚此前的项目负责人,不了解《合同》订立过程,也不清楚其接手项目当时富通公司的履行情况;因富通公司具备从美国易安新公司购买Documentum软件的资质,但技术实力不具备实施涉案合同软件,所以把涉案软件的技术服务工作交由赛博公司;该项目由赛博公司在现有的基础软件上进行定制开发,满足中国船级社的业务需求,赛博公司单独与中国船级社交涉,富通公司未派人参与该项目;其接手涉案项目至今主要工作是沟通与协调,赛博公司曾持《初验单》找其要求付款,商量称“能不能支付48万元的一部分”,其无法判断《初验单》真伪;富通公司未参与验收,且未取得中国船级社的“初验证书”,所以无法付款。郭某确认赛博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1日由唐宇良向其发送的邮件,之后双方通过面谈协商,未果;2014年8月开始三方会面过两次,会面时赛博公司未出示过《初验单》,当时中国船级社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陈新表达过不满,认为赛博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符合使用标准,后续其与唐宇良沟通是否能就中国船级社的要求进行修改,赛博公司表示不能修改。郭某还表示,中国船级社在其到任前向富通公司支付过基础软件货款,安装、实施、开发软件所对应的服务费未支付;其不清楚中国船级社目前是否正常使用涉案软件;其于2014年8月当面向陈新催要过初验款,具体数额“不记得”,陈新认为服务不合标准,所以不支付,此后未催要过。向运飞、郭某确认双方于催款时认识。赛博公司表示,其不认可郭某提出的赛博公司需要在富通公司销售给中国船级社的软件基础上进行软件开发,《合同》的工作订单明确赛博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不做软件开发;向运飞指出的在基础软件上做适应性开发是中国船级社做开发,赛博公司仅对开发过程提供技术支持。中国船级社认可Documentum软件在其总部安装完成,目前仍在运行中,会定期发送邮件,《初验单》仅为确认系统安装部署完成;同时认可富通公司给其做了一些接口,但这些接口经常出现错误,未完成3个分支机构的安装部署,也未完成其他技术支持;认可向运飞为其提供过培训,但其人员未达到独立完成开发的效果,其与富通公司所订《实施合同》中约定的培训要求都未达到;不认可向运飞向其发送工作量确认邮件,并表示其未确认过向运飞工作量,工作时间也无法确认。中国船级社还表示,其采购软件安装后出现大量问题,至今未解决,软件无法使用,未达到初步验收条件,未通过初步验收、最终验收。并且,富通公司提供服务的仅有向运飞一人,提供方式是电子邮件,未达到150人天的服务要求。为此,中国船级社提交了相关邮件,除了有赛博公司已提交的部分邮件外,还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陈新、张瑞强、郭某、向运飞等人间的往来邮件,主要涉及ECM服务器监控结果有异常信息、ECM测试服务器不能将RTF转换成PDF、上传下载速度变慢以及ECM项目遗留问题,包括部署问题、接口问题、培训问题、交付文档、售后服务等。赛博公司对中国船级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四、赛博公司主张富通公司违约情况本案中,赛博公司表示,其已超额完成合同约定的人天数工作量,《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富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技术服务费,根据《合同》第4条、第9条第三款,《工作订单》第4条,富通公司构成违约。对于工作量完成情况,赛博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要证据为《初验单》,其提交的往来邮件无法看出工作量完成情况。赛博公司据此要求富通公司支付其48万元服务费及48万元逾期利息,对于利息,赛博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6条第一款约定,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截至本案立案时止,但其在本案中仅主张200天的违约金48万元。富通公司否认其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表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故申请法院适当减少。2014年12月15日,赛博公司委托律师向富通公司发送《律师函》,其中表示“赛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关于‘中国船级社的Documentum技术服务’工作,总工作量为163人天(超出合同工作量13人天)……贵公司尚欠服务费48万元。”富通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承认未支付合同款,理由为《合同》履行中赛博公司与中国船级社直接沟通,其不知情,且根据《工作订单》第5条第二至四款,赛博公司未达到初验合格要求,也未最终验收;赛博公司未提交《项目签到表》,其工作量完成情况无法确认,也不清楚中国船级社对涉案软件的使用情况;《工作订单》第5条约定的三笔款项总数为48万元,与《工作订单》第4条约定的数额一致。赛博公司认可《工作订单》第4、5条约定内容对应一笔合同款。对于《项目签到表》问题,赛博公司在本院组织的庭前会议中表示,双方未执行《合同》约定的项目签到表,后在庭审中改称《项目签到表》体现在《进展情况说明》第6-14页中,“虽然合同没有约定签到表应由谁制作,但按常理签到表应由被告或第三人制作”。以上事实,有赛博公司提交的《合同》、《进展情况说明》、电子邮件、《初验单》、律师函,中国船级社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施合同》、电子邮件以及向运飞、郭某的证人人言等予以证明,本院庭前会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赛博公司是否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富通公司应向其支付48万元合同款。一、合同效力问题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中国船级社与富通公司订立的《实施合同》所涉项目系中国船级社的政府采购项目,富通公司通过投标并中标方式订立《实施合同》。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经采购人或招标人同意,可以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完成,涉案项目的《招标文件》对此也给予了明确。本案中,中国船级社表示富通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实施合同》项下的实施和培训部分分包给赛博公司,富通公司承认其未告知中国船级社分包情况。对于富通公司分包其《实施合同》项下有关实施和培训部分,与赛博公司所订《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从合同内容及价格构成可知,实施和培训部分为《实施合同》项下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尽管富通公司未经中国船级社许可分包该部分工作给赛博公司,但其违反的是管理性禁止性规定,非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故中国船级社提出富通公司与赛博公司所订《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且富通公司与赛博公司均认可《合同》有效,本院确认该《合同》有效。二、《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中,赛博公司坚持其完成了《合同》第4条约定的义务,赛博公司不支付48万元的合同款构成违约。本院注意到,《合同》明确约定了赛博公司按该合同附件所列《工作订单》向富通公司提供服务,作为《合同》附件的《工作订单》约定了服务内容、服务内容对应的服务计划150人天,以及针对服务内容的付款方式。赛博公司与富通公司均认可《工作订单》约定了一笔48万元合同款,其中,《工作订单》第2、4条与第5条是对该笔合同款所做的两种计算方式约定,分别为按150人天工作量计算,以及按初步验收、最终验收与服务期结束三阶段计算。根据合同目的解释,赛博公司所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基于《工作订单》中的服务描述向中国船级社提供Documentum技术服务,因此,150人天工作量的服务也应满足中国船级社对服务质量的要求。赛博公司坚持根据《合同》第4条主张其已完成150人天的合同义务并要求富通公司支付48万元合同款,本院考虑以下情节:第一,《合同》第4条明确了赛博公司的实际工作量以《项目签到表》为依据,但本案证据未显示有专门的《项目签到表》,即使赛博公司在庭审中将《进展情况说明》中的“工作量说明”解释为《项目签到表》,但赛博公司并未将该部分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分阶段提交给富通公司,也未告知其完成情况。第二,《工作订单》第2条明确约定了赛博公司应每周将项目进行中的工作时间表、工作日志交付富通公司进行服务量的确认,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赛博公司向富通公司提交工作量的确认。第三,向运飞作为赛博公司代表在《合同》及《工作订单》上签字,且作为由赛博公司指派,并代表富通公司向中国船级社提供服务的主要技术人员,理应对《合同》及《工作订单》约定内容完全了解,也应严格如约履行。尽管本案中赛博公司与中国船级社提交了大量往来邮件,但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本案缺乏证据证明赛博公司如约完成了全部150人天的工作量。尽管如此,本院认为,《工作订单》还将赛博公司应提供的150人天工作量分解为产品部署完成,并经过中国船级社初步验收合格、最终验收合格以及一年服务期结束三个阶段,这三个阶段所对应的服务费共计48万元。因此,赛博公司应完成的技术服务不仅是150人天的工作量,而且该工作量还应满足中国船级社初步验收、最终验收等质量要求。本案中,赛博公司提交了中国船级社人员签字确认的《初验单》,确认软件产品安装部署完成,通过初步验收,在中国船级社和富通公司并未对产品安装部署完成提出明确质疑,且该系统目前仍在运行并定期发送邮件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赛博公司对产品部署完成并经初步验收合格这一阶段的工作量已经完成,富通公司应当按《工作订单》约定支付该部分技术服务费156485.4元。富通公司未能如约支付该笔服务费构成违约。至于富通公司关于《合同》履行中,赛博公司与中国船级社直接沟通,其不知情的辩称,属于富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条件成就情况下应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及未如约履行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因富通公司未支付上述技术服务费,本院对赛博公司就该笔款项根据《合同》第6条第一款约定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该条款所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富通公司申请依法予以酌减。尽管有大量邮件证明此后向运飞还向中国船级社相关人员沟通指导系统应用中的问题,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赛博公司所提供的技术服务获得中国船级社的最终验收合格,故此后两个阶段对应工作量的技术服务费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赛博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一十五万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四角及违约金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赛博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元(原告北京赛博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赛博智通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奇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