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姚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建昌县头道营子乡陈家店村民委员会,姚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186号原告张xx。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树旺。第三人姚xx。原告张xx诉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陈家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姚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把1.62亩土地租赁给村委会,当时约定承包费每亩600元,租期20年,承包费一年一交,如超期双倍赔偿承包费,现村委会欠两年承包费972元。村委会将土地包给第三人姚xx,第三人在地里建猪圈、挖沟子,第三人没有给村委会承包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给付两年承包费1944元,要求第三人拆除猪圈、平整土地,恢复土地原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原告所说欠租金情况属实,因承包人姚xx没有缴纳承包费,所以被告没有给原告承包费。被告不同意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第三人姚xx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第三人承包的土地是2009年10月10日从被告处承包的,承包期为20年,第三人一直按合同履行,现第三人一直按合同经营大棚。第三人曾经营25亩土地,被部分村民抢占大部分,只经营一个大棚。关于土地被抢及现经营大棚的相关事宜,第三人正在找村、乡解决。原告不具备起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将原告1.62亩土地租给被告,租期20年,租金每亩600元。该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必须在每年的5月1日将当年地租款一次性足额及时发放给原告;无论被告因任何原因,未能如期足额兑现地租款,原告可自行收回所租让的土地,并自行组织生产;如果每年的5月1日前未能如期兑现地租款,负责双倍赔偿原告当年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已将把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5年度租金给付,但2013年度和2014年��没有给付,租金款共计为1944元。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土地承包给了第三人姚xx,姚xx在该土地上从事暖棚生产活动。该合同书其中约定: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每亩600元,第三人姚xx于每年的3月1日之间足额交纳。第三人姚xx在承包的土地上建一个钢筋结构的大棚,该棚长254米、宽7米,姚xx称建棚花170000多元。建成大棚占原陈海军和张义两家土地,当时建棚已经在张xx家土地上垒墙,之后因其它原因第三人没有继续建棚,而建一个猪圈,该猪圈长30米、宽3米。双方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问题,因被告已依据租赁合同承包给第三人姚xx,同时姚xx已在该土地上建暖棚等设施,建暖棚也符合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目的。现第三人姚xx正在经营暖棚,且投资较大。虽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地租款,但为了提高土地利用质量,促进农业发展,该合同不宜解除。但被告应及时给付地租款。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地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负责双倍赔偿原告当年实际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当年实际经济损失,被告适当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陈家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支付给原告地租款1944元及违约金283.2元(地租款的30%)。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建昌县头道营子乡陈家店村民委员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