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334号原告王某某,男,出生于1987年9月3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史某某,女,出生于1987年8月6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被告的幸福生活并没有持续太久,2012年7月3日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看望其父母,一月以后被告没有回到原告家,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说双方没有感情,经常吵架。此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去被告家寻找被告,但被告没有音讯,原告便从被告家将婚生男孩带回,双方从此再无联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相应数额的孩子抚养费。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于2010年5月25日在甘谷县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2010年7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初双方关系尚好。2012年7月3日被告史某某以看望其父母为由,带着孩子离开原告家去其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石井乡水泉梁大队大特拉村的娘家,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叫被告回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此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去被告娘家,由于被告史某某不在其娘家,也无音讯,原告王某某便将孩子从被告史某某娘家领回,抚养生活直至现在,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领证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缺少沟通,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双方从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长达三年多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改善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由被告史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孩子抚养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义务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阿红审 判 员 白丽萍人民陪审员 杨 真二〇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