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4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阮桂兰与被告李文学、李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桂兰,李文学,李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325号原告:阮桂兰,女,汉族,1954年6月4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文学,男,汉族,1992年6月10日出生,个体。被告:李志山,男,汉族,1966年11月13日出生,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责人:马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星,该公司员工。原告阮桂兰与被告李文学、李志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宏毅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桂兰,被告李文学、李志山、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文学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山,并在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新BT94**号轿车,沿玛纳斯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处,被告李文学驾驶的机动车超速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爱丽丝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被告李文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损坏的物品及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21.88元,其中:1、医疗费509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电动车修理、材料费710元;4、手镯损失8400元;5、停车费270元;6、交通费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学、李志山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被告李文学、李志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手镯的损失不能认可,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99元。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文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停车费和手镯费损失其公司不认可。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李文学、李志山、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相关病历1套、住院明细1套、诊断证明1张、住院结算发票1张(金额5091.88元),拟证实原告实际住院的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其中被告李志山垫付了2000元。被告李文学、李志山、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120元)、停车费发票1张(金额150元)、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710元)及附件1张,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后车辆产生的损失。被告李文学、李志山、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对修理费无异议,停车费不予认可;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4、玛纳斯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购买玉手镯收据1张,珠宝玉石鉴定书1张,鉴定费发票(金额30元,被告李志山垫付),拟证实原告手镯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及手镯材质、价格。被告李文学、李志山认为事故发生当时原告没有提出手镯损坏,事后提出,不能认可;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认为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收据也不认可;对手镯材质及鉴定费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玛纳斯县交警大队作为事故现场处理部门,其证明能够证实现场财物损坏情况,收据系原告购买手镯凭证,能够证明该手镯价格,珠宝玉石鉴定能够证实该损坏手镯材质,与收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李志山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退款收据2张、门诊票据4张,拟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2699元。原告阮桂兰及被告李文学、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辩称,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提供证据,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保险交强险条款1张,拟证实原告诉求的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原告阮桂兰及被告李文学、李志山无异议,该保险条款列举了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但不能推定其未列明的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7日17时25分,被告李文学驾驶新BT94**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S1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线125公里加800米处,超速行驶与同方向前车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阮桂兰相撞,造成原告阮桂兰身体受伤,身上手镯损坏,两车损坏的事故。经玛纳斯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学用事故车辆将原告阮桂兰送往医院。原告受伤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5091.88元,门诊治疗支出699元,其中被告李志山垫付2699元,原告阮桂兰自行支出3091.88元。住院期间原告阮桂兰支出交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桂兰支出拖车费120元,停车费150元,损坏手镯材质为和田玉(碧玉)于2011年6月4日购买价格为8400元,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碧玉质量监督检测中心鉴定,该手镯为和田玉(碧玉)、总质量53.419g,折射率1.61(点测),密度3.01,鉴定手镯材质支出鉴定费30元,系被告李志山支付。新BT94**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志山,在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阮桂兰已将损坏手镯交付给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李志山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699元,鉴定费30元,双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李志山先行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桂兰剩余部分中支付。事故中损坏的手镯价格,根据原告鉴定出的材质、总质量、折射率、密度等,原告主张的8400元价格符合现有市场交易中等价格,且被告对手镯8400元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阮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5790.88元(其中被告李志山垫付2699元);2、住院伙食25元11天=275元,因原告仅起诉250元,本院支持250元;3、电动车修理、材料费710元;4、手镯损失8400元;5、拖车费120元;6、停车费150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30元(被告李志山垫付),以上合计15550.8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6040.88元(原告阮桂兰3341.88元;被告李志山269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0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410元(原告阮桂兰7380元;被告李志山30元);以上费用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桂兰5441.88元,支付被告李志山垫付医疗费269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桂兰7380元,支付李志山垫付鉴定费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桂兰各项损失5441.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阮桂兰各项损失73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志山垫付医疗费269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志山垫付鉴定费30元;五、被告李文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六、被告李志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邮寄送达费128元,合计2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负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