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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琴,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8日起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押回重新审查。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薛文妙,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琴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琴及辩护人薛文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3日中午11时50分前后,被告人张琴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邮电路107号“鸡排小子”小吃店内,以购买炸鸡排为名,乘倪丹丹不备之际,盗取其放置在灶台上的“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125元)。2、同月14日下午4时20分许,被告人张琴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古鳌路103号奶茶店,以购买奶茶为名,乘柳凯伦不备之际,盗取其放置在柜台上的“三星”牌手机1部。3、同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琴伙同何忠西(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南路80-82号面包咖啡店内,由被告人张琴假装购物吸引注意力,何忠西乘机盗取林莹莹放在桌上的“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何忠西的供述,失主倪丹丹、柳凯伦、林莹莹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身份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押回再审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琴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原罪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1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琴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125元,返还失主倪丹丹;退赔违法所得“三星”牌手机1部,返还失主柳凯伦;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159元,返还失主林莹莹。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陈尔贺人民陪审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臻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