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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熊新中与被申请人申秀英、原审被告衡东县鑫平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文会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熊新中,申秀英,衡东县鑫平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罗文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新中,曾用名熊心中,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秀英,女。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衡东县鑫平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北正街61号。 法定代表人:熊少林,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文会,男。 再审申请人熊新中与被申请人申秀英、原审被告衡东县鑫平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文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熊新中不服判决,提起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7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熊新中、被上诉人申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阳常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罗文会、原审被告鑫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1日,一审原告申秀英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熊新中签订《鑫平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原告先后向被告交纳了入股金8万元。2013年9月,被告鑫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少林将该公司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罗文会,被告熊新中将原告的股金扣押。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入股金8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熊新中辩称,第三人罗文会接手经营鑫平公司业务并同意将股东入股的钱全部退回,退股的时候本人只是联系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申秀英的入股款未退是由于原告的儿子经营的城关配送点欠鑫平公司货款59000元,罗文会在支付转让款的时候,将59000元予以了抵扣,本人只收了21000元,愿意退还给原告。第三人罗文会辩称,本人是直接从熊少林手里承包鑫平公司,与原告申秀英没有关系,对被告鑫平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清楚,也不负责,已经把鑫平公司股东的股本金全部交给了被告熊新中。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7月2日,衡东县云雷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鑫平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少林,登记股东为熊少林、赵奇灵。自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熊新中承包经营鑫平公司,为吸引资金,发展企业,被告熊新中组织其他8人进行入股合伙经营,仍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1年4月7日,原告申秀英为乙方,被告熊新中为甲方,双方签订《鑫平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双方对熊新中承包的原衡东县云雷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进行合股经营,利益按股共享,风险按股承担;2、合作期限从2010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乙方各股东股本金和基本流动资金投入具体数额,申秀英股本金5万元,应投入基本流动资金11万元,占合股经营公司8%的股份。2011年4月12日,被告熊新中向原告申秀英出具收条,收条载明申秀英交来的入股基本股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鑫平公司加盖公章。2011年10月12日,原告申秀英又投入股本金3万元。因第三人罗文会有意承包经营鑫平公司业务,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罗文会为乙方,被告鑫平公司为甲方签订了《衡东县鑫平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第三人罗文会向被告熊新中支付转让补偿费1245000元。被告熊新中将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司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罗文会,但是仅向第三人提供债权清单,未提供债权凭证。《衡东县鑫平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约定:1、罗文会的承包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从201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0日止;2、罗文会分年度向鑫平公司缴纳承包经营管理资源使用费;3、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必须秉着退本和适当补偿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司前段经营管理者的实际投资经营亏损问题,具体方案由罗文会与公司前段管理者商定。被告熊新中收到转让补偿费1245000元后,其将案外人周水涛等7人的股本金全额退回,申秀英的股本金未返还。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熊新中与被告鑫平公司即原衡东县云雷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关系,被告熊新中与原告申秀英、案外人周永涛等9人为合伙关系,第三人罗文会与被告鑫平公司系承包关系。该案中,第一,第三人罗文会已将全部转让补偿费支付给被告熊新中,其补偿转让费应包括原合伙人的股本金以及鑫平公司对外应收账款。基于被告熊新中与第三人罗文会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被告熊新中应履行协助第三人罗文会收回债权并将有关债权凭证交付第三人罗文会,以及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但是被告熊新中仅向第三人罗文会移交了债权清单,致使第三人罗文会在法律上无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熊新中应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收回债权并交付第三人罗文会。因此,第三人罗文会向被告熊新中出具59000元的收条,只能说明被告熊新中履行了收回59000元债权的义务,并不能说明是第三人罗文会将原告的股本金扣除,故对被告熊新中辩称是第三人罗文会扣除了原告的股本金59000元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况且,原告申秀英儿子是否欠被告熊新中货款与被告熊新中应退还原告申秀英股本金系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可以相互抵偿的条件,故对被告熊新中以此为由拒不退还原告股本金的辩论意见,法院亦不予支持。第二,由于第三人罗文会是从被告鑫平公司承包经营权,且已将全部转让补偿费交付至被告熊新中,第三人只与被告鑫平公司、熊新中发生关系,而与被告熊新中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其他股东并无联系,第三人罗文会也无从知晓该合伙组织的内部事项,基于上述第一点的论述,第三人罗文会事实上未扣除原告申秀英的股本金,故第三人罗文会不是该案的责任主体。第三,因被告鑫平公司将承包经营权发包给被告熊新中,且该案退股事宜亦发生在被告熊新中合伙经营期间,且事实上原告所交的入股金亦是进入合伙经营组织,故被告鑫平公司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熊新中应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申秀英要求被告熊新中退还股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熊新中应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应为被告熊新中应当退还股本金而未退还时即2013年8月份,故被告熊新中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申秀英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法院指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作出(2014)东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被告熊新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申秀英股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熊新中承担。 熊新中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罗文会所支付的1245000元应当只包括原合伙人的股本金及适当补偿,不包括支付鑫平公司应收账款的对价。熊新中与罗文会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罗文会未支付债权转让的对价。且罗文会当庭陈述退股本金时,扣了邓红霞59000元货款的事实,不管这种抵扣是否合法,申秀英应向罗文会主张权利。原审判决熊新中退还申秀英股本金8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罗文会承担退还申秀英股本金8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申秀英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罗文会、原审被告鑫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熊新中作为鑫平公司原承包人,因该公司经营权转让给罗文会,罗文会已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将包括申秀英在内的原公司各股东的股本金及相应补偿款共计1245000元支付给了熊新中。这1245000元是否包括支付鑫平公司应收账款的对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虽然罗文会以申秀英儿媳邓红霞尚欠鑫平公司货款为由扣除了其中59000元,实际支付熊新中1186000元,但这仅系罗文会接手鑫平公司后处理对外债权债务关系的单方面行为,并未经得原公司股东申秀英及债务人邓红霞的同意,该对外债权与股东股本金相抵扣的行为属无效法律行为。熊新中作为鑫平公司原股东,在公司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并接受包括原公司股本金及补偿金后,理应将申秀英的80000元股本金退还,至于本案争议的原鑫平公司对外债权59000元,熊新中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向罗文会或案外人邓红霞另行主张权利。熊新中主张涉案款应由罗文会向申秀英支付的上诉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新中收到包括被上诉人申秀英80000元股本金在内的1245000元后应及时退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熊新中支付未退款的利息并无不当。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熊新中负担。 熊新中申请再审称,鑫平公司并不是熊新中个人承包经营,而是其与申秀英等九人组成的合伙体在承包经营,罗文会在承包鑫平公司经营权的时候有退还原经营者股本的约定,熊新中既不是退本约定的履约责任方,又不是扣申秀英5.9万元应退股金的扣款人,也不是欠罗文会5.9万元货款的欠债人,更加不是5.9万元的持有人,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负担诉讼费。被申请人申秀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鑫平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文会均未参加庭审,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第三人罗文会在转让鑫平公司承包经营权的时候,与熊新中为代表的合股体在实际履行中形成口头协议:秉着退本和适当补偿的原则,罗文会向合股体支付1245000元后承接鑫平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罗文会扣除了59000元,仅向熊新中支付1186000元。熊新中向罗文会提交的《会计移交清单》中载明移交的文件有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往来账一本、凭证26本及公司应收账款清单。熊新中在接受1186000元之后,除申秀英不愿领取21000元外,其他合伙人的股本金全部支付完毕。至本案再审前,申秀英已经从熊新中手中领取了上述21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一、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 原审认为熊新中与鑫平公司即原衡东县云雷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系承包关系,熊新中与申秀英、案外人周永涛等9人为合伙关系,第三人罗文会与鑫平公司系承包关系,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中存在四个法律关系:一是熊新中(后为合股体)与鑫平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该法律关系中因为熊新中承包经营鑫平公司在前,与申秀英等人合伙在后,因此承包鑫平公司的主体原来是熊新中,在与申秀英等人合伙之后,承包经营鑫平公司的主体则由熊新中个人变为合股体;二是熊新中与原告申秀英、案外人周永涛等9人的合伙关系;三是罗文会与被告鑫平公司的承包经营关系;四是罗文会与合股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在这四个法律关系中,其中罗文会与合股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二、罗文会与合股体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 第三人罗文会原审主张其只与鑫平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与熊新中、申秀英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罗文会与合股体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关系。理由如下:本案中罗文会与被告鑫平公司签订了《衡东县鑫平烟花爆竹批发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必须秉着退本和适当补偿的原则,妥善解决公司前段经营管理者的实际投资经营亏损问题,具体方案由罗文会与公司前段管理者商定。”从该合同可以看出,罗文会除了与鑫平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之外,还与公司前段管理者(合股体)存在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关系,但该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在上述合同中没有详细约定,也没有形成书面的形式,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确定,双方已经达成了如下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罗文会向合股体支付1245000元后承接鑫平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因此本案中除了原审认定的三个法律关系之外,还有合股体(熊新中等公司前段管理者)与罗文会之间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关系,罗文会应该按照约定,向合股体支付全部的转让价款1245000元。罗文会主张与申秀英没有任何关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退还5.9万的责任主体是谁。 熊新中与申秀英等人为合伙关系,按照合伙协议,熊新中是合伙事务的实际执行人,有权代表合股体对外以合股体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且根据熊新中及第三人罗文会及其他合股体成员的陈述,均可确定在鑫平公司经营权转让给罗文会的过程中,其他合伙人是知情的,也是同意授权给熊新中的,而且申秀英的丈夫还几次参与了商谈,因此第三人罗文会没有支付完毕转让款的责任不应该由熊新中承担。申秀英作为鑫平公司原股东,缴纳了股本金8万元,按照合股体与罗文会达成的协议,罗文会应该将1245000元全部支付,但是罗文会在实际支付过程中却扣除了申秀英的59000元。因此罗文会应当承担付清全部款项的责任。原告申秀英儿媳邓红霞是否欠被告鑫平公司(罗文会)货款与罗文会应支付申秀英转让款系不同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可以相互抵偿的条件,罗文会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向案外人邓红霞主张权利。 四、应当支付的利息。被申请人申秀英请求判令熊新中、第三人罗文会返还入股金8万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罗文会在合同签订当日就已经向熊新中支付了21000元,熊新中也愿意将21000元支付给申秀英,但是申秀英拒绝领取,因此该21000元不能计算利息。剩余的59000元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起算点按原审认定的2013年9月1日作为标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46号及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第三人罗文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申请人申秀英支付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被申请人申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合计2700元,由被申请人申秀英负担900元,第三人罗文会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南 审判员 谷芝兰 审判员 王霁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王霁清 打印责任人: 王易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