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刑核3437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隆炳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隆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核34375068号被告人张隆炳,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开县,暂住地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隆炳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明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隆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隆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巫明治人民币48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隆炳租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广生3巷26号楼302房,被害人胡某居住在其隔壁301房。2015年4月17日18时许,张隆炳喝酒后持菜刀闯入301房,与胡某发生冲突。张隆炳持刀往胡某的头部、颈部猛砍,致胡当场死亡。随后,张隆炳被接到报警后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胡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左颈内静脉与左颈总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7日18时13分许,群众唐某报警称她在回住处深圳市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广生3巷26号楼401房经过301房时听到里面有“救命”声及打斗声,遂打110电话。民警赶到现场敲门无人应答,便推门,门被推开一条缝隙,但立刻被人从里关上并反锁。发现房内有血迹,民警打120,并在2名住户的见证下用铁锹撬开铁板叶破门。入内见厨房隔墙处站着一名赤膊穿大头短裤的可疑男子,炊具下面躺着一个人只看到双脚,这时民警拔枪喝令这名可疑男子出来,该男子走到房门前被民警制服。120到达现场经医生诊断该女子已经死亡。民警遂将可疑男子押回派出所并保护现场。经查男子名叫张隆炳,死者为胡某,张隆炳交待其与死者发生过纠纷遂持刀将其砍伤。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永派出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在张隆炳身上提取到当时穿在身上的黑白相间长短裤一条,在对现场进行复勘时,在该房间厕所内提取到一条已打湿的牛仔裤、在该房间床底下提取到一双暗红色的塑料拖鞋。技术民警对张隆炳左手背上及右前臂内侧的血迹用棉签进行了粘取。在扣押的牛仔裤左后裤袋处、黑白条纹短裤腹部及右大腿背面均发现有血迹,技术民警将该带血迹的面料剪下进行了稀释提取。3.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刑勘(2015)257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围社区广生3巷26号。中心现场广生3巷26号301房,现场提取菜刀一把、钥匙一串、钱包一个、塑料桶一个,门槛上血迹、房门门板上血迹、厨房门上血迹、灶台上血迹、尸体旁血泊、菜刀上血迹。4.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公(深宝)鉴字(2015)2582、2583、2598号鉴定文书,分别证实牛仔裤左后裤袋处血迹、黑白条纹短裤腹部及右大腿背面血迹检出STR分型;胡某阴道拭子上未检出人精斑;301房间地面上菜刀上血迹、张隆炳的左手背上及右前臂内侧血迹、黑白条纹短裤腹部血迹与张隆炳血样STR分型一致;301房间门槛地面砖上血迹、301房间门内侧血迹、301房门厨房门上血迹、301房间厨房灶台上血迹、尸体旁血泊、胡某左右手指甲擦拭物、黑白条纹短裤右大腿背面血迹与胡某血纱STR分型一致;胡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切颈部致左颈内静脉与左颈总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部18处创口、颈部5处创口、双臂及左手背3处创口)。5.证人唐某的证言:2015年4月17日18时许,我外出买菜回我住处福永街道下十围广生3巷26号401房,经过三楼的时候就听到有女子的声音喊“救命”,还说了一句“我不认识你”。我发现声音是从3楼的301房间传出来,还听到打斗的声音。在三楼的其他房间的人也出来看是什么事情,我们都发现声音是从301房间里传出来。当时我还过去敲301的房门,并叫里面的人开门,房间里的女子当时还在叫“救命”。后约隔了三分钟左右,里面就没声音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民警过来后也敲门,房间里的人还是没有开门,后我就上楼了,具体民警后来是怎么开门进去抓人的我就不清楚了。6.证人杨某的证言:我下班回到家中,刚烧了一壶水把水倒桶里面,把上衣都脱了要洗澡,这时我听到两声“救命、救命”的声音,然后我就马上穿好衣服从自己的房间里面出来,看到有一个我们那一栋楼的女住户在敲301房的房门,在那里问什么事情,要不要报警,但是301房里面就没有声音了。接着我就站在301房的门前和那个女的在一起,后面看里面一直没有声音,那个女的就打了110报了警。报警后大约十分钟左右的样子,就有两个治安队员过来了,他们也敲了一下门没有反应,推了几下门也推不开。过了一会就来了一名民警,他找来了房东,房东也没有办法把门打开。民警在得到房东同意后就把门给撬开了,进入房间将一名男子按倒在地上。我看到房间里面有血迹,接着民警没让我们再看了,后面的事情我也就不知道了。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辨认出民警在301房内抓获的男子就是住在隔壁302房的即张隆炳。7.证人景某均的证言:我们家就我和我老婆胡某住在那出租屋。302房的邻居是刚搬过来不久,我们之间都没有交流过,更谈不上什么矛盾。至于我老婆和他有没有矛盾我不清楚。我一般星期一去市里务工,星期五才回来。2015年4月17日晚上老乡打我电话我才知道老婆出了事情,所以才赶回来。我昨晚20时许才和我老婆打过电话,她没有跟我说有什么事情啊。那邻居哪里人我不清楚,大概40岁左右,170CM身高,长着有点壮。辨认笔录证实,景某均辨认出住在302房的邻居即张隆炳。8.证人罗某的证言:我2005年开始在凤凰急救中心上班,任急救医师。2015年4月17日18时26分接到电话出车,18时39分到达现场下十围广生3巷26号301房,有一个30多岁的女子躺在厨房窄小的过道里面,上身衣着完整,下身穿一条黑白色格子的短裤、丝袜,当时短裤已经撕开,露出阴毛,可见白色的卫生巾。我们给她做心电监护,显示已经死亡。9.证人逯雨莹的证言:我是被害人胡某的女儿,我还有一个14岁的妹妹逯燕莹,现在呼和浩特读书。母亲胡某在我15岁时,因感情不和与我父亲离异。之后她去成都呆了一段时间,回过老家,最后去深圳工作,但也没有告诉我。她经常给我们寄钱,有打电话联系,也寄过学习用品,衣服等,但就是不回家了。胡某的户口一直在四川省泸县,没有迁往内蒙古。辨认笔录证实,逯雨莹辨认出照片上的遇害者就是母亲胡某。10.被告人张隆炳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16日18时多,我在福永街道下十围广生3巷26号3楼302房内看电视。当时我的房门没有关,可能电视声音开的有点大,我隔壁301房的女子就在门口骂我“神经病,电视声音放那么大声”。当时我没有理会她,我就将电视声音关小了,把我房间的房门也关上就睡觉了。然后因为这个事情我越想越气,我就想教训下那女子。第二天18时许,我在吃饭的时候看那女子的房间没有关门,当时我也喝了二两左右的白兰地洋酒,就从我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然后冲进隔壁301房去。一开始我只是想吓唬下对方的,但对方看到我拿着刀进入她的房间就叫救命。当时我一紧张就将301的房门关上,然后用菜刀往对方头部砍,具体砍了几刀、砍到头部的具体位置我想不起来了,砍了约有三四分钟。在砍的过程中,她想去开门逃跑,我就用手拉住她不让她开门逃跑,并继续砍她头部,后我发现她倒在房间里面,头部和颈部都在流血。期间我听到一个女的在门外敲门,过了几分钟,还有民警过来敲门,我就用房间里的床将房门挡住。然后民警踹门进来了,将我抓住并带到派出所。我没有使用过其他工具,就只用了这把菜刀杀人。当时地上有水,菜刀掉到了地上,我没有捡起来或者擦拭过菜刀。我左手食指有一点点小破皮,应该是自己碰到的。我跟那女的房间房门是挨着的,对方有无开门我在房间里面就可以看到,没有做什么准备。我和她是邻居,不熟,我和她之间没有仇恨。没有其他人在场,就我们两个人。我没有想过要性侵隔壁的女人。警察来的时候那女的衣服处于翻起的状态,肚子和胸部都露在外面,还有裤子也开着,露出下阴部,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我没有脱那女的衣服和裤子,可能是砍她的时候挣脱的。去的时候,我穿的好像是带有“f”字样的水红色短袖(后称不确定去301房时有没有穿上衣),蓝色牛仔短裤,一双土色的凉鞋。因为地上有水,太滑,我摔在了地上,衣服裤子都湿掉了,我就脱掉了,换上了房间里的一条花白短裤,就在警察来到之前换上的。我记不清那女的是如何穿着的。辨认笔录证实,张隆炳经辨认确认其砍人所使用的菜刀,作案时所穿的裤子、拖鞋,其身上的伤,其在301房间换上的短裤,其用菜刀所砍的女被害人。11.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九龙山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隆炳的身份。12.户口簿和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胡某的身份情况。1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福永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证实(1)被害人胡某父亲已去世,被害人年幼被拐卖至内蒙古,并育有一女,最近几年胡某从内蒙古跑出来以后至深圳打工。现无法提取其父母的DNA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现正联系被害人家属;(2)经核实,被害人胡某父亲已经去世,无法提取父母双方的DNA样本进行亲子比对鉴定,父母单方的DNA样本无法进行DNA亲子鉴定;(3)张隆炳交待其进入301房时穿一件水红色短袖上衣,民警进入301房对现场进行复勘未发现该上衣。在抓获张隆炳时其亦未穿上衣;(4)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在案发现场的床底下提取到作案用的菜刀一把,并对该菜刀进行了拍照、登记、提取。在送检过程中在该菜刀上未提取到完整、有效的指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隆炳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隆炳与被害人胡某系邻居,张隆炳却在酒后持刀将胡某残忍杀害,其犯罪性质严重,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张隆炳所称本案是因被害人前一天责骂过其而引发的辩解理由,仅系其一面之词,并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不足采信。鉴于张隆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故对张隆炳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6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隆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道春审 判 员 林泽辉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