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执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青岛红星化工厂与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红星化工厂,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13执31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红星化工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刘志龙,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柳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王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青岛红星化工厂与被执行人青岛黄海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李商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1、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案款人民币6500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于2016年6月13日前支付案款人民币650000元;2、如被执行人按上述约定履行,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则恢复本案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被执行人需支付本案全部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申请人青岛红星化工厂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4)李商初字第7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海翔审判员 杨美生审判员 卢红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