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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1475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吕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聊城打工时相识并订婚,当时约定结婚后被告自愿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入赘到原告家。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9日(农历9月16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在原告处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因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16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前经多次见面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培养起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