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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XX宏与王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宏,王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宏,男,现住志丹县武沟小区*单元*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现住志丹县聚宝苑。上诉人XX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0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龙在被告XX宏开饭馆期间一直给其供酒,被告XX宏共欠原告王龙酒款8272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宏对其所欠原告王龙酒款8272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XX宏应支付原告王龙酒款8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XX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王龙酒款82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宏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开饭馆期间,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在其所开的饭馆销售一部分酒,当时口头约定待酒卖完后给被上诉人付钱。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三张欠条是为了证明上诉人的饭馆存放被上诉人的酒价值8272元。现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酒款的要求不合理。��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写的欠据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欠据及其酒款均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以其只是代被上诉人销售酒而不予支付酒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序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