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路某、某某甲财险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路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6民初00269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路某,男,汉族,农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财险岷县支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系公司职员。原告沈某某诉被告路某、某某甲财险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路某、某某甲财险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15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路某驾驶甘J4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约245公里550米处时强行超车,致安某甲驾驶的甘JP2***号小型轿车、赵某某驾驶的甘J61***号大型客车停车等待,尾随在赵某某车后的由原告沈某某驾驶的甘J23***号重型货车追尾撞向赵某某的甘J61***号大型客车后驶入左道与超车完成的被告路某驾驶的甘J4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连环追尾的交通事故,造成甘J40***号小型客车乘员冯某某死亡,其他乘员受伤,各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岷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路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安某甲、冯某某、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闫某某无责任。我的车辆因损失严重在岷县某某汽修厂维修,从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8日维修期间共花去维修费22,334元,并形成车辆台班费(245天×800元)196,000元。现在要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2,334元,车辆台班费196,000元,共计218,3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某辩称,我认为原告诉讼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一、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或者有资质的定损单位根据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定出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而不是原告自己说修了多少就是多少。二、原告要求的台班费是无理要求,因为原告沈某某的车辆和我的车辆都是事故车辆,我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是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45天,而不是车辆维修的时间,故我不承担台班费用;三、我认为我只应该在我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通过有资质的定损单位确定的实际维修费用;四、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告也应承担我的车辆损失。被告某某甲财险岷县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公司承保了本案被告路某的甘J40***号车的交强险,在本案中我公司只在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负责赔偿。另本案为多方事故,且岷县法院在2016年2月17日已经审理了其余涉案车辆对本案被告的诉讼,分别为(2015)岷民一初字第121号、(2015)岷民一初字第164号、(2015)岷梅民初字第358号等。所以在本案中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因本案涉及多个案件,对于2,000元的赔偿应和别的跟本次事故有关的诉讼案件中平均分摊赔偿。对于不足的部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路某驾驶甘J4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约245KM+550M处时强行超车,致相向行驶的安某甲驾驶的甘JP2***号小轿车、赵某某驾驶的甘J61***号大型客车停车等候,尾随甘J61***号客车行驶的原告沈某某驾驶的甘J23***号重型货车紧急制动后追尾碰撞甘J61***号客车后驶入左道,与超车完成的被告路某驾驶的甘J40***号小型客车碰撞,甘J61***号客车被甘J23***号重型货车追尾后推行碰撞前方甘JP2***号小型轿车。事故中造成甘J40***号小型客车成员冯某某当场死亡,沈某某、赵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闫某某及路某不同程度受伤,四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岷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路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安某甲、冯某某、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闫某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沈某某驾驶的甘J23***号重型货车的车辆维修配件费6,774元,材料费、工时费5,560元,共计12,334元(安某甲所有的车辆甘JP2***号小轿车在某某乙财险岷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赵某某所有的甘J61***号客车在某某甲财险岷县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沈某某所有的甘J23***号重型货车在某某丙财险岷县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险,被告路某所有的甘J40***号普通客车在某某甲财险岷县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其中安某甲、赵某某的车辆损失赔偿已另案处理,某某甲财险岷县支公司、某某乙财险岷县支公司承担的在无责任理赔限额内赔偿的100元及某某甲财险岷县支公司和某某丙财险岷县支公司承担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款各2,000元已经在安某甲和赵某某车辆赔偿案件中作了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法人身份的事实。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自身份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路某驾驶甘J4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约245KM+550M处时强行超车,致相向行驶的原告安某甲驾驶的甘JP2***号小轿车、赵某某驾驶的甘J61***号大型客车停车等候,尾随甘J61***号客车行驶的沈某某驾驶的甘J23***号重型货车紧急制动后追尾碰撞甘J61***号客车后驶入左道,与超车完成的甘J40***号小型客车碰撞,甘J61***号客车被甘J23***号重型货车追尾后推行碰撞前方甘JP2***号小型轿车。导致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岷公交认字(2015)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路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赵某某、安某甲、冯某某、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闫某某无责任的事实。5、原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审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其有驾驶机动车辆资质的事实。6、岷县某某汽修厂维修配件结算单2张;材料费、工时费单据3张证实原告车辆实际支出修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证据间相互关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路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沈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各车辆损失均大于理赔限额,某某甲财险岷县支公司在强制险对财产损失的理赔限额为2,000元及其他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已经在安某甲和赵某某起诉赔偿案件中将沈某某所得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赵某某和安某甲,故在本案中不再重复理赔。沈某某的车辆维修费12,334元由被告路某承担70%即8,633.8元。而原告主张的车辆拷铆喷漆的费用10,000元过高,未经鉴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台班费,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作为肇事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扣押期间不得计算台班费损失,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其主张的台班费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某的车辆修理费12,334元由被告路某承担8,633.8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沈某某自己承担。以上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被告路某在服刑期满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不再承担对原告沈某某车辆损失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三、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140元,沈某某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