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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建萍与苗铁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萍,苗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00624号原告赵建萍,女,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苗铁杰,男,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赵建萍与被告苗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铁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萍诉称:被告苗铁杰因粗家庭生活用钱,2011年向我借款95800元,经我多次催要其未还。2015年2月26日,苗铁杰重新为我出具95800元的借条,口头答应三个月内还款,但我多次催要,其仍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苗铁杰偿还借款9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苗铁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苗铁杰向原告赵建萍借款95800元。经赵建萍多次催要,苗铁杰于2015年2月26日向赵建萍出具95800元的借条。后经赵建萍多次催要,苗铁杰未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萍提供的被告苗铁杰出具的借条、证人于继明、祁永久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苗铁杰向原告赵建萍借款,赵建萍交付了借款,苗铁杰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但在赵建萍多次催要后,苗铁杰应予以偿还,拖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赵建萍要求苗铁杰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铁杰偿还原告赵建萍借款9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苗铁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周建军审 判 员  李忠林人民陪审员  邰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静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