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廷瑞与袁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瑞,袁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300号原告陈廷瑞,男,汉族,1964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童俊,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娇,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明,男,汉族,1989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娇辉,女,汉族,1975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520号一、二层。负责人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娜,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廷瑞诉被告袁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4日和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童俊,被告袁永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娇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廷瑞诉称,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袁永明驾驶川AU9x**号车由桤泉路安仁连接线往隆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隆兴镇青桥村交叉路口处,因措施不当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永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7天,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所鉴定,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约需39900元,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被告袁永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袁永明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299926.4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永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方起诉标准过高。被告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09625.71元,生活费和护理费47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方起诉标准过高。被告袁永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袁永明驾驶川AU9x**号车由桤泉路安仁连接线往隆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隆兴镇青桥村交叉路口处,因措施不当与行人原告陈廷瑞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由叶绍全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川AU9x**号车前部、三轮电瓶车损坏,陈廷瑞、叶绍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作出4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永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廷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廷瑞被立即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合计157天。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行右踝关节手术治疗改善关节活动度;2、进一步口腔科治疗X齿脱落;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期注意护理及锻炼;4、腓骨骨折、膝关节韧带愈合1年半后科返院行内固定拆除术。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54625.71元(其中被告袁永明支付109625.71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陈廷瑞自行支付350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陈廷瑞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合计10天。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212.40元,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6月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2015年8月2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廷瑞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9900元。2、陈廷瑞的误工期以365日为宜,护理期以180天为宜,营养期以180日为宜。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3150元另查明,(一)原告陈廷瑞事故发生前在新都区大丰街道崇义桥南街64号3栋3单元5楼4号居住一年以上。(二)被告袁永明所驾川AU9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永明支付原告生活费4748元。(三)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叶水全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380元。(四)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总额扣除25%的自费用��即39209.53元【(154625.71元+2212.40元)×25%】由被告袁永明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和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袁永明提交的预交医疗费转账凭证、收条;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提交的预支医疗费审批表,机动车保险人伤清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永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袁永明对原告陈廷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陈��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6838.1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50元/天×167天)过高,本院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5010元(30元/天×167天)。原告请求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过高,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调整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1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鉴定结论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调整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被告原告请求误工费42000元(3500元/月×365天)过高,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6月3日为225天,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没有提供行业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八)住��和餐饮业31013元/年计算,故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误工费调整为19117.60元(31013元/年÷365天×225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24381元/年×20年×22%),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和新都区大丰街道南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315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交通费165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6600元。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399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仅认可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后续医疗费本院酌情扣除20%的自费用药比例即7980元(39900元×20%)。综上,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廷瑞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总金额为354592.11元(医疗费1568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9117.60元+残疾赔偿金107276.4元+鉴定费31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后续医疗费39900元)。被告袁永明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叶水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380元,故本案���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为118620元(120000元-1380元),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18620元。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扣除自费用药及鉴定费的部分185632.58元(354592.11元-118620元-39209.53元-7980元-31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发后,被告袁永明垫付费用114373.71元(109625.71元+4748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给付原告陈廷瑞赔偿款为230218.4元(354592.11元-114373.71元-10000元),给付被告袁永明垫付费用64034.18元(114373.71元-39209.53元-7980元-3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廷瑞赔偿款23021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袁永明垫付赔偿费64034.18元。三、驳回原告陈廷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袁永明承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