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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京德与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潘京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3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民主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马西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学,北京市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京德。再审申请人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京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达技术开发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潘京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法行为。潘京德两次闯入其公司总经理王京海办公室强行拽断电话线并将电话抢走,还出手打了王京海,潘京德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其没有设立工会组织,有临朐县城关街道总工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判决认定其与潘京德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缺乏证据证明;潘京德于2013年12月到其处工作时,已从原单位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获得工资及赔偿金,二审判决重复计算潘京德工作年限及赔偿金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潘京德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通达技术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通达技术开发公司以潘京德未经单位许可,自行移机,严重扰乱正常办公秩序厂规厂纪为由,作出《关于与潘京德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潘京德的办公电话移机行为系违反厂规厂纪。且在仲裁和一审期间,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均认可其公司内设工会组织,其在当事人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未通知工会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判令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支付潘京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提交的临朐县城关街道总工会于2013年10月出具的《证明》与其自认相矛盾,且《证明》系复印件,在原审中并未提交,仅以该《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通达技术开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基本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根据潘京德提交的“临轻配字第(2003)第20号关于宫乐清等18人申请调入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请示”等证据,可以证实潘京德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通达技术开发公司工作,通达技术开发公司虽主张潘京德已从原单位山东临朐轻骑配件有限公司获得工资及赔偿金,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将潘京德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与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判令通达技术开发公司支付潘京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综上,通达技术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临朐通达综合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