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二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二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1205单元。法定代表人:齐藤真(MAKOTOSATT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栋梁,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新区沪宁高速公路西侧A13号地块B1-4单元。负责人:齐藤真(MAKOTOSATT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宏博,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栋梁,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61号办公1701-1712。法定代表人:孟祥罡,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师广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亮,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输公司)、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为与山东高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物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高速物流公司与居梦莱公司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梦莱公司)签署《纺织品采购合同》,约定高速物流公司向居梦莱公司采购纺织品,采购总价为3.5亿元,按月交货,每月具体货物价值以每月货物清单确定的货值为准,交货数量以实际验收的货物清单为准,交货地点为居梦莱公司仓库。2013年8月1日,高速物流公司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居梦莱公司、江苏通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业公司)签署《货物监管协议》,第二条约定,居梦莱公司将高速物流公司采购的货物移交至高速物流公司指定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兴仁工业园通吕四号桥北首的居梦莱公司的仓库,交付给高速物流公司委托的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由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占有并进行监管,运通运输无锡公司须具有监管标的货物的能力。高速物流公司委托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监管的货物货权及监管期间补充进入的货物货权归高速物流公司100%所有。第三条约定,高速物流公司委托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代表高���物流公司占有货物并独立监管,并同意支付监管费给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费率按月计算,当月涉及到的所有采购总金额低于8000万以下时,每月3万元,三个月结算一次。第五条约定,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负责对入库货物进行检验,确保入库货物的数量、质量、价值均符合《纺织品采购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高速物流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居梦莱公司、通业公司以书面盖章方式在《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上确认。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经检验、审核并确认入库新货物+原库存货物-《货物出库申请》项下货物后由其占有、监管货物的价值不低于高速物流公司自居梦莱公司处所采购货物的总价值,方可允许办理出库。监管期间,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派驻人员对货物24小时监管;运通运输无锡公司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控制货物,严格按照《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及《货物清单确认书》载明的货物数量、品类、价值等明细监管货物。监管期间,如遇他方对货物主张权利或未经高速物流公司书面同意擅自要求提取货物,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应阻止其提货并立即通知高速物流公司;如发生货损、保险事故或行政司法部门查封、扣押、提取货物等情况时,运通运输无锡公司须确认现场情况后立即通知高速物流公司。若因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擅自放货或延误通知造成高速物流公司损失,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监管期间,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指定人员,有权随时进入监管库区内检查货物情况或从事相关工作,居梦莱公司应提供必要的支持。监管范围内的货物保险,由居梦莱公司委托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购买,费用由居梦莱公司支付,如遇灭失、损坏、短缺等意外情况,由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负责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对高速物流公���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约定,居梦莱公司保证对货物存放的场所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使该场所符合国家或行业保管标准,也符合保管上述货物的特殊要求。第八条约定,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在接受监管货物时,须按本协议约定查验货物,负责确定货物类别、数量、质量和价值,制作书面查验记录。第九条第3项约定,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监管货物数量短少、亏损、价值不足或发生其他任何导致高速物流公司损失情形的,应对高速物流公司的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居梦莱公司在《货物监管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是依据《纺织品采购合同》将高速物流公司购买的货物保质保量交付到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所监管的仓库等。通业公司在《货物监管协议》中的义务是认可居梦莱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货物监管协议》终止后,向高速物流公司购买全部的���物。上述协议签署后至2014年4月28日,居梦莱公司按照约定向高速物流公司分批多次交货,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代表高速物流公司接收货物并履行监管职责。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按照《货物监管协议》约定,定期向高速物流公司报告仓库库存货物价值,并将《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提供给高速物流公司,每批次《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有不同的编号,以表格形式记载有该批次货物的类别、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并载有“居梦莱公司将下表所列的货物移交给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自签署本《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起履行监管”字样。高速物流公司销售某批次货物时,向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发送“解除监管通知”,通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解除对该���号货物清单下具体多少价值的货物监管,至此,高速物流公司将该批次货物对外销售,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对该批次货物的监管义务结束。居梦莱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前向高速物流公司交付的货物,均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及流程办理了入库、出库,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按照《货物监管协议》履行了监管义务。2014年4月28日,居梦莱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交付一批货物,出具20140428号《货权转移确认书》,货物清单编号20140428,货值1250万元。该确认书明确了货权自2014年4月28日转移给高速物流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代表高速物流公司接受该批货物,并签署20140428号《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自2014年4月28日起对其履行监管义务;2014年5月12日,居梦莱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付一批货物,出具20140512号《货权转移确认书》,货物清单编号20140512,货值1250万元。该确认书明确了货权自2014年5月12日转移给高速物流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代表高速物流公司接受该批货物,并签署20140512号《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自2014年5月12日起对其履行监管义务;2014年5月15日,居梦莱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交付一批货物,出具20140515号《货权转移确认书》,货物清单编号20140515,货值1500万元。该确认书明确了货权自2014年5月15日转移给高速物流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代表高速物流公司接受该批货物,并签署20140515号《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自2014年5月15日起对其履行监管义务;2014年5月28日,居梦莱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交付一批货物,出具20140528号《货权转移确认书》,货物清单编号20140528,货值1000万元。该确认书明确了货权自2014年5月28日转移给高速物流���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代表高速物流公司接受该批货物,并签署20140528号《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自2014年5月28日起对其履行监管义务;2014年6月19日,居梦莱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交付一批货物,出具20140619号《货权转移确认书》,货物清单编号20140619,货值1250万元。该确认书明确了货权自2014年6月19日转移给高速物流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代表高速物流公司接受该批货物,并签署20140619号《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自2014年6月19日起对其履行监管义务;2014年6月20日,居梦莱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交付一批货物,出具20140620号《货权转移确认书》,货物清单编号20140620,货值1250万元。该确认书明确了货权自2014年6月20日转移给高速物流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代表高速物流公司接受该批货物,并签署20140620号《货物移交入库确认书》,自2014年6月20日起对其履行监管义务。上述货物货值共计7500万元,自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代高速物流公司收货后一直存放于居梦莱公司仓库并由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监管,高速物流公司未对外销售。高速物流公司依据《纺织品采购合同》约定,向居梦莱公司支付上述货物全部货款共计7500万元。居梦莱公司亦向高速物流公司全额开具了上述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7月1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就其监管的高速物流公司货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保险金额7500万元,免赔金额3000元,被保险人为运通运输公司及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7���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2014年6月29日,监管仓库发生火灾,致使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监管的高速物流公司部分货物发生货损。火灾原因是居梦莱公司辅料仓库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引起火灾。2014年7月15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金额共计人民币39853507.08元(其中库存存货33875707.87元,在制品5934301.21元,施救费用43498元)。保险公司目前未最终确认理赔金额,也未确认是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014年7月14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到7月11日,居梦莱公司仓库未受损货物库存总金额为3319万,低于监管金额4200万”。2014年7月21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至7月18日,居梦莱公司仓库未受损货物库存总金额为4473万”。2014年7月28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到7月25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剩余货物总价值为4633万”。2014年8月1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至8月1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库存总金额为4044万”。2014年8月8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至8月8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库存总金额为4570万”。2014年8月15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到8月15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库存货物总金额为4797万”。2014年10月24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至10月24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库存货物总价值为4263万”。2014年11月14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至11月14日,居梦��公司仓库库存总金额为3996万”。2014年11月24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到11月23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库存总金额为3202万”。2014年12月1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到11月30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库存总金额为2273万”。2014年12月8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至12月7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库存总金额为16413512.43元”。2014年12月29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告知“截止至12月26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库存货物总金额为1311万”。2014年12月29日至31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对监管仓库内高速物流公司货物进行了实物盘点,盘点结果为库存成品金额为4482631.2元,��存面料金额为11975250.12元,共计16457881.32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运通运输无锡公司通知高速物流公司终止履行《货物监管协议》。2014年12月31日,居梦莱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致函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高速物流公司在其仓库内库存货物价值为13134084.32元,其中成品库货物4479091.2元,面料库货物8654993.12元。2015年1月5日,高速物流公司向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发送邮件,告知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盘点的面料仓库货物含有残次品,残次品不是高速物流公司货物,要求重新确认盘点结果。另,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5日,系运通运输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5年3月4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通商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居梦莱公司破产清算。因高速物流公司处理剩余库存一千余万元的货物遭拒,高速物流公司起诉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剩余货物的所有权人为高速物流公司。为此,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和运通运输公司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同时申请追加居梦莱公司和通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高速物流公司起诉请求:1.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赔偿高速物流公司损失61865915.68元;2.运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和运通运输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货物监管协议》项下货物的损失额是多少;(二)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其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一)关于《货物监管协议》项下的货物损失数额问题首先,涉案的《纺织品采购合同》和《货物监管协议》签订后,自2014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0日,居梦莱公司分五批共向高速物流公司交付价值7500万元货物,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其次,在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监管期间,高速物流公司没有对外销售,也没有发出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对外放货或发货的指令和通知。再次,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解除监管时对尚存货物价值的确认: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至31日,对监管仓库内高速物流公司货物进行了实物盘点,盘点结果为库存成品金额为4482631.2元,库存面料金额为11975250.12元,共计金额为16457881.32元。2014年12月31日居梦莱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确认致函:经盘点,截至2014年12月31日,高速物流公司在其仓库内库存货物价值为13134084.32元。居梦莱公司盘点的货值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盘点的货值不一致。该院认为,居梦莱公司自行单方盘点的,货物监管人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并未参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并不认可该盘点结果。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将盘点结果告知高速物流公司后,高速物流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再组织盘点。故该院认定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盘点结果,即涉案《货物监管协议》解除时,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所监管的货物尚存16457881.32元。综上,该院认定《货物监管协议》项下货物损失(包括火灾损失)为58542118.68元(7500万元-16457881.32元)。(二)关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及其承担赔偿责任数额问题该院认为,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与高速物流公司签订的《货物监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主张其并未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承担有限的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履行;(二)根据《货物监管协议》第六条,居梦莱公司对仓库货物承担保管责任。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并不承担且实际上无法承担仓库货物的保管义务。第一,关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该院认为,首先,《货物监管协议》第六条约定,“居梦莱公司保证对货物存放的场所采取适当的保管措施,使该场所符合国家或行业保管标准,也符合保管上述货物的特殊要求。”该条款是对居梦莱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提供的监管场所的条件作出约定���并非是涉案货物保管或监管义务人是居梦莱公司,故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和运通运输公司称货物的保管人是居梦莱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货物监管协议》约定,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义务包括:24小时监管货物、控制货物、未经高速物流公司许可不得办理出库;接收货物、查验货物、监管期间实际库存不得低于高速物流公司采购货物的总价值(7500万元)等。根据上述约定,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监管是动态监管和控制货物,未经高速物流公司指令或通知不得放货,到监管结束时,监管货物的总价值不低于7500万元。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义务并非是其主张的只是抽查比对、汇报数据、投保理赔等少数义务。《货物监管协议》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高速物流公司的指令或通知擅自向居梦莱公司放货,造成了其所监管货物的���少给高速物流公司造成了损失。《货物监管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监管货物数量短少、亏损、价值不足或发生其他任何导致高速物流公司损失情形的,应对高速物流公司的直接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该院认定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关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和运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确定问题。该院认为,如前所述,《货物监管协议》项下货物损失数额为58542118.68元,该损失数额包括了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因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对《货物监管协议》项下的7500万元的货物已经投保,根据保单约定,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实际受益���,火灾所受到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向运通运输公司和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进行赔付,而不是直接向高速物流公司赔付。故《货物监管协议》项下的货物损失58542118.68元应当由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全部承担。因保单中约定的免赔额为3000元,故该3000元应从58542118.68元中扣减。综上,该院对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赔偿金额确定为58539118.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系运通运输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高速物流公司诉请运通运输公司对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在诉讼中,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和运通运输公司以涉案货物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申请中止诉讼。该院认为,本案是依据《货物监管协议》约定,审理当事人在履行该协议时所发生的纠纷,根据该协议确认双方的民事责任。高速物流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是对剩余的库存货物所有权发生的纠纷,该纠纷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无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该院对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和运通运输公司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本案应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和运通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居梦莱公司和���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该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高速物流公司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之间委托监管关系,居梦莱公司与通业公司不是委托监管关系当事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居梦莱公司、通业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和运通运输公司的申请,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高速物流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成立,该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速物流公司赔偿58539118.68元;二、运通运输公司对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11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6130元。由高速物流公司负担19133元;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和运通运输公司共同负担336997元。运通运输公司、运输运通无锡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的事实查明过程和结果均存在重大错误。1.《纺织品采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事实查明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对高速物流公司提交的《纺织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在于高速物流公司提交的该份文件从内容上看为高速物流公司与案外人,即居梦莱公司之间签订,一审法院却未能就该份证据的真实性通过当庭向居梦莱公司质证的方式进行确认,而是仅凭高速物流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就对《纺织品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2.《货物监管协议》的履行情况事实查明错误。(1)错误认定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在《货物监管协议》项下的义务,且未能证明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以及具体违约事实。根据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关电子邮件和公证书),在《货物监管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义务仅限于对���存货物实时数量的监控和报告、将系统信息和实际库存进行抽查比对以及购买保险,且该等实际履行的方式得到各方认可。根据一审判决,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因“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无论是在庭审中,还是在最终的判决中,均未能查明和阐述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违约行为的具体事实。(2)未能查明居梦莱公司和通业公司在《货物监管协议》下的义务和违约行为。《货物监管协议》第二、四、五、六、七、八均详细规定了居梦莱公司的义务,同时,《货物监管协议》第四、五、九条详细约定了通业公司的义务。根据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货物监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居梦莱公司不仅对于监管仓库拥有所有权、对于仓库内的货物的摆放、库存等信息具有其独有的管理系统,而且对于仓���内所有货物的进出承担全部的管理、装运、装载、卸载、入库、安保等职责。库存减少的原因有两方面:火灾和擅自提货,而两者都与居梦莱公司直接有关,而一审法院却未能全面审查《货物监管协议》项下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和高速物流公司以外两方的合同义务,更未能对该两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进行调查,从而对相关事实的查明得出了片面和错误的结论。(3)高速物流公司在《货物监管协议》下存在违约行为。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高速物流公司在《货物监管协议》项下存在延迟支付和未支付监管费(2014年11月和2014年12月份监管费,共人民币6万元至今未付)的情形,然而一审法院却对此完全不予查明,也未要求高速物流公司提供其已经支付监管费的证据,更未在判决金额中将相关金额予以扣除。3.其他重要事实查���的遗漏及错误。(1)未能查明居梦莱公司和通业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2)错误认定仓库货物的销售情况。根据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一审判决第10页中的表述,监管仓库的库存事实上每天都在发生变化,在一审判决第13页倒数第二段,一审法院也认定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监管是“动态监管”,也就是说,每天均有货物的出入库,那么按照一般理解,显然货物可能存在销售。(3)未能查明火灾的损失。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货损鉴定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对居梦莱公司仓库在2014年6月29日发生火灾所造成的仓库货物损失的数量、金额予以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不仅没有同意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请求,在一审判决书中完全没有提及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申请以及拒绝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申请的理由。(4)遗漏有关高速物流公司对监管范围变更确认的事实。一审中,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四中有一份由高速物流公司王志勇向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可以证明在2014年6月29日居梦莱公司仓库发生火灾后,高速物流公司对于监管范围从7500万人民币变更为4000万人民币的认可,这一点在一审的庭审中高速物流公司也当庭予以确认。然而一审法院却未能在一审判决中对该项事实予以查明和载入,而仅在一审判决第9页、第10页对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员工发出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引用。(5)遗漏有关居梦莱公司对于库存减少原因确认的事实。一审中,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五(即居梦莱公司��工的回复)中,居梦莱公司的员工数次就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有关库存减少的问询作出了回应,确认库存减少的原因是由于居梦莱公司的出货。这些证据足以对库存减少以及高速物流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的查明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一审法院却全然忽略该等证据所证明或者试图证明的事实,对此没有任何查明和引用。(二)一审审理中未能按照法律规定追加诉讼参与人,致使事实查明不清。(1)一审未能根据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申请中止审理本案。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认为,剩余的库存也是本案争议所涉及库存的一部分,由于高速物流公司和居梦莱公司之间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库存货物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案件,根据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了解的情况,该案仍然在审理中,且该案的审理结果会直接确定,本案项下高速物流公司对库存货物是否具有所有权,这显然直接关系到本案项下高速物流公司的诉请是否具有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的依据。(2)一审未能根据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申请追加居梦莱公司和通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应当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中所涉及的《货物监管合同》具有四个合同当事方,其中,居梦莱公司、通业公司不仅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对本案大部分事实的查明和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3)居梦莱公司申请破产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判决对于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违约赔偿责任认定的理由不成立。(1)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运通运输公���、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一审中,不仅高速物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存在违约的具体事实,连一审法院也根本没有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对该等事实进行详细查明,从而武断地得出上诉人违约的结论,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错误。(2)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认为,仓库库存的减少本身并不等同于高速物流公司的损失。根据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在《货物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居梦莱公司仓库的实际库存每周甚至每天都在发生变化。这种每天发生变化的原因,是由于监管仓库为案外人居梦莱公司所有,且仓库内所放置的为居梦莱公司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原料和成品,每天居梦莱公司均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原料、成品入库、出库,而每天出库、入库的原料、成品的价值并不相同,而且可以随时销售给通业公司,从而造成居梦莱公司仓库的总库存数量的变化。另外,根据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提供的证据《货物监管协议》,该协议是2013SDHSLGYY00107号《纺织品采购合同》和2013SDHSLGYY00108号《纺织品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而这两份协议分别由居梦莱公司和通业公司和高速物流公司签订。在两份协议中,高速物流公司分别是作为监管仓库约定价值货物的买方和卖方。高速物流公司所谓的“损失”即使存在,也要在对《纺织品采购合同》、《纺织品销售协议》以及本案项下《货物监管协议》整体的履行情况进行查明。(3)库存的减少并非由于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原因所造成。自2014年6月19日后仓库库存的变化,除了居梦莱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所产生的库存在正常范围内的变化之外,其余变化的原因为2014年6月29日火灾和居梦莱公司的违约提货。因此,居梦莱公司应当对高速物流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分别于2015年4月2日和2015年5月6日开庭,一审合议庭人员分别为审判长王庆林、审判员邝斌、人民陪审员吕欣。而在一审判决中,审判员从邝斌变为安景黎。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就合议庭的变更,从未收到任何通知,也未被询问是否要求提出回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第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条规定,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存在违法情形。高速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货物监管协议》是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与高速物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了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监管义务和责任,原审认定准确,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货物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了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义务绝不仅仅是其主张的仅限于对库存货物实时数量的监控和报告、将系统信息和实际库存进行抽查比对以及购买保险等,还包括占有、控制、检验、接受、查验、严格办理出库、赔偿等等诸多义务。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二)高速物流公司损失包括火灾和他方擅自提货,而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未尽监管义务所造成的两部分损失,全部应由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赔偿,原审认定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关于火灾导致的损失部分。根据《货物监管协议》第五条第9款约定,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负有对监管货物投保的义务,如遇灭失、损坏、短缺等意外情况,由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负责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对高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对协议项下价值7500万元的货物已经投保,其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实际受益人,保险公司与高速物流公司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其直接向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赔付。因此,火灾事故发生后,由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承担火灾导致的监管货物灭失、毁损等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居梦莱公��擅自提货导致的损失部分。高速物流公司委托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监管货物的目的在于保证货物安全,《货物监管协议》明确约定了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24小时监管货物、控制货物、未经高速物流公司许可不得办理出库”等义务。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承认居梦莱公司擅自提货导致其监管货物短少,则充分说明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未全面履行监管合同义务,其应按照《货物监管协议》约定赔偿高速物流公司损失。居梦莱公司擅自提货导致高速物流公司货物短少,系因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未尽监管合同义务造成,高速物流公司正是基于与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之间的货物监管合同关系,向其主张赔偿责任。(三)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受托监管的货物价值为7500万元,其终止监管时剩余货物价值仅为16,457,881.32元,该两数额的差额即为高速物流公司损失数额,原审以该数额确定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赔偿责任正确。高速物流公司已充分证明自2014年4月28日至6月20日,高速物流公司收到的货物总价值为7500万元,且已支付全部货款,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代表高速物流公司接收、占有上述全部货物并实施监管。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在原审中已确认以上事实。在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监管上述货物期间,高速物流公司未向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发出任何放货或发货的通知和指令,未对外销售任何货物,但至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终止监管时,货物发生严重短少。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高速物流公司库存货物价值为16,457,881.32元。居梦莱���司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高速物流公司在其仓库库存货物价值为13,134,084.32元。原审以居梦莱公司系单方盘点,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未参与为由,对高速物流公司一审时主张的居梦莱公司盘点结果不予认可,以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出具的盘点结果,即其终止监管时货物仅存16,457,881.32元作为判决依据,合法有据。(四)高速物流公司与居梦莱公司、通业公司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高速物流公司基于监管合同关系向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主张监管责任,与该两公司无关。本案系双方之间因履行货物监管协议产生的合同纠纷,高速物流公司是委托方,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是受托方,因所监管货物发生短少,高速物流公司基于监管合同追究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的监管合同责任。高速物流公司与上下游���户居梦莱公司、通业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监管合同关系各自独立,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终止监管后,高速物流公司尚有部分货物继续在居梦莱公司仓库存放,居梦莱公司确认该部分货物为高速物流公司所有,但因其申请破产,居梦莱公司拒绝高速物流公司从其仓库提货。为防止剩余货物被哄抢,高速物流公司对居梦莱公司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并同时申请对货物实施保全。该诉讼系对库存剩余货物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涉及的监管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本案无须以该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应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中止审理申请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运通运输公司、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高速物流公司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居梦莱公司、通业公司共同签订了《货物监管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了四方合同当事人对货物的监管方式;第九条规定了居梦莱公司和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违约时向高速物流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第十条约定了该合同是《纺织品采购合同》和《纺织品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约定内容表明,涉案监管货物系高速物流公司、居梦莱公司及通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高速物流公司委托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对买卖交易流转过程中的货物实施监管,当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违反协议及居���莱公司不履行出库程序擅自出库时,应当对高速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货物监管协议》第五条关于四方当事人监管方式中涉及货物减少时约定的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向高速物流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实际库存等于或者小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值时,有拒绝居梦莱公司出库申请和通知高速物流公司的义务;另一种是如遇他方对货物主张权利或者未经高速物流公司同意擅自要求提货,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应阻止并通知高速物流公司。《货物监管协议》第五条第8项是关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书面备案指定人员随时进入库区,居梦莱公司应当提供必需的支持等约定。《货物监管协议》第九条是关于居梦莱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出库和运通运输无锡���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货物减少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上述约定内容表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对处于流动状态的货物实施监管,当货物减少到一定数额时运通运输无锡公司应当拒绝出库并通知高速物流公司。涉案监管货物存放于居梦莱公司仓库,居梦莱公司保障运通运输无锡公司管理人员随时进入库区,但并未将仓库的控制权利移交给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虽然《货物监管协议》约定了进出库涉案货物时各方当事人的监管权利与义务,但事实上居梦莱公司和运通运输无锡公司都可能控制涉案货物的进出仓库,各方当事人对此情形是有所预见并在合同中明确了居梦莱公司和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违反约定的违约责任。高速物流公司因其货物减少以运通运输无��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货物出库的具体情形,根据《货物监管协议》对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义务的约定,分清责任,合理判定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未准确认定高速物流公司和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之间的委托权利义务关系,忽略了运通运输无锡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开始多次向高速物流公司报告库存货物低于监管金额等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货物减少的原因,仅根据高速物流公司没有放货指令即判断系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擅自向居梦莱公司放货,未排除可能发生的居梦莱公司在自己所属库区自行提货而导致货物减少的情形。由于对上述事实的查明和认定与运通运输无锡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大小有重大关系,故该事实属于基本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运通运输公��上诉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速物流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正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运通运输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追加居梦莱公司及通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程序错误,因高速物流公司系依据委托监管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货物监管协议》未约定居梦莱公司、通业公司与高速物流公司之间建立委托监管权利义务关系,不涉及居梦莱公司和通业公司可以承担监管民事责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运通运输无锡公司、运通运输公司该上诉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基本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北京近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113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东敏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晋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