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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肖谭与被上诉人王宇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谭,王宇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谭。委托代理人武亚丽(肖谭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娜,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李洪英,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谭与被上诉人王宇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谭的委托代理人武亚丽、李娜,被上诉人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宇、肖谭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肖谭患上重度抑郁症,治愈后怀孕,2012年10月婚生一女儿。2013年3月肖谭、王宇分居至今,婚生女儿在王宇处抚养。肖谭的父母与肖谭生活在一起,在肖谭家居住,照顾肖谭的生活起居。2014年2月肖谭入住锦州市康宁医院,2014年5月13日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之后一直由肖谭的母亲武亚丽到锦州康宁医院门诊陈述肖谭病情症状后,由门诊医生开药治疗。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8日、3月18日、4月16日、5月18日、6月18日、7月16日。药品为维思通、舒绪、安坦、佳乐定、博思清。合计药费13151.80元。因王宇一直没给付,肖谭诉至法院要求王宇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给付肖谭医药费13151.80元、交通费512元、营养费7290元���护理费12150元。另查明,肖谭系葫芦岛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被派遣到绥中联通公司工作,合同截至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享受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从2009年1月至今在绥中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参加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葫芦岛达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提供的绥中劳务工2014年至2015年9月份汇总工资单表明,在扣除各项保险后肖谭实发工资2014年12月份656.95元,2015年1月份998.67元,2月份2898.67元,3月份998.67元,4月份2661.15元,5月份998.67元,6月份1168.67元,7月份1978.27元,8月份1784.06元,9月份1949.99元,十个月合计16097.77元,王宇每月给付抚养费1300元。王宇在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工作,2015年每月工资4729.00元。因(2015)葫民终字第00571号生效民事判决,法院每月冻结王宇工资2000元给付肖谭生活费和医药费。肖谭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属于城��医疗保险病种目录中四大慢性疾病之一,可以享受葫芦岛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医疗保险核销每月500元的结算标准。肖谭每月所用药品均为治疗精神病患用药,用药量符合医学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依照扶养概念的内涵,可将扶养分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安慰三个方面。经济上的供养,指为被扶养人提供稳定的生活来源或适当的经济帮助;生活上的扶助,指在日常生活中为被扶养人提供体力上的照顾及帮助;精神上的安慰,是指日常生活中对被扶养人的关心、爱护、照顾、慰藉,以保证他们的身心健康。因生活上的扶助和精神上的安慰肖谭未提及诉请,依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理涉。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经济上的供养。首先确定各项费用:1、医药费13151.80元。有医院门���收据、处方用药清单,并经医生证实为正常精神疾患用药,予以认定;2、交通费512元,肖谭提供8次去锦州往返合计48张512元葫芦岛到锦州康宁医院出租车、客车车票,根据医疗费收据,2014年12月到2015年7月肖谭母亲为其到锦州康宁医院门诊开药7次往返应该为42张票据计448元属于合理范围;3、营养费7290元,因无医生医嘱明确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定;4、护理费12150元,肖谭患病后其父母与其共同生活,照顾她起居,没有雇佣护理人员,故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理范畴为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3599.80元。关于王宇提出的超出其能力负担范围问题,根据审理查明,肖谭每月工资加上王宇给付的抚养费1300元,平均每月生活收入在2900元左右,如无紧急性大额支出,在葫芦岛市可以维持正常生活水平。对于肖谭代理人提出肖谭没有工作、没有工资收入、没有医疗保险的辩驳��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定。王宇在法院扣划2000元后每月工资收入为2729元,且还要抚养三岁女儿的生活费用。按照现阶段王宇的工资收入可以认定在经济方面已经履行了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关于王宇提出的应该医疗保险核销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肖谭所患疾病属于葫芦岛市门诊医疗保险规定可以核销的四大慢性病之一。故本案肖谭的医疗费用应先到相关医疗保险局核销,再确定家庭应该承担数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肖谭负担。上诉人肖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的精神疾病是王宇家庭暴力造成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33103.80元,应���王宇承担。被上诉人王宇辩称:上诉人婚前隐瞒了病史,上诉人有工作收入加上我每月给付1300元,能够维持其正常生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肖谭海述称,其精神分裂症系被上诉人王宇家庭暴力造成的,只有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关于肖谭诉求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肖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以支持。依婚姻法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王宇有扶养肖谭的法定义务。本案的焦点为王宇是否履行了扶养肖谭的义务。从双方的收支情况看,王宇的工资收入扣除每月支付肖谭执行款2000元后,余额要负责自己及女儿的日常生活开支。肖谭每月工资加上王宇给付的扶养费1300元,扣除医疗费、交通费后,能够维持其正常生活。故王宇已��行经济上的供养义务。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原判驳回肖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肖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唐金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