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士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刑初9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士友,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02年2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士友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士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7时左右,被告人许士友在本市建邺区迎宾菜场东门附近,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皖A×××××小型面包车内,窃得人民币约42000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许士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36405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士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财物照片等物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阅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士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士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士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赃款被追缴,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士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士友退赔被害人剩余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花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屠钰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