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邓某甲,男,1972年7月出生。被告邓某乙,女,1972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新,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骥、人民陪审员郑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何燕兰担任记录。原告邓某甲、被告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在石羊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两个小孩。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0年元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13年6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邓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本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患癌症的事实。被告邓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牢固,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并非是与被告不合,其真正目的是原告嫌弃被告患有疾病,并在外有第三者。只要原告回心转意,被告可以原谅原告,修复夫妻感情,让儿女有个完整、幸福的家庭。综上,原告为达离婚目的而编造一些虚拟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责令原告履行夫妻间互相扶助的义务,给付被告医疗费人民币16,853.7元。被告邓某乙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如下事实:①被告患有慢性肾炎疾病;②2015年3月31日以前治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660.7元;③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④双方的财产、债务情况;2、《东莞东华医院病历》一份、《东莞东华医院门诊收费专用发票》十一份、《东华医院门诊处方笺》打印件八份,拟证明被告患有慢性肾炎疾病未治愈,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为治疗慢性肾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93元的事实;3、《东华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乳腺疾病的事实。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结婚证上男方的姓名为“邓某丙”,不是原告本人的姓名。本院认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结婚证》的效力已予以确认,且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其拟证明对象,且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为左侧阴囊血肿。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拟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对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有“1、被告邓某乙为治病花费人民币12,660.70元;2、被告邓某乙身患慢性肾炎疾病未治愈;3、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田县石羊镇东田村10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共两层,附杂房两间),车牌号为粤SWY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邓寿生、邓林生各人民币1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及拟证明“被告患有慢性肾炎疾病;2015年3月31日以前治病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660.70元及双方的财产、债务情况”的证明对象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的拟证明对象,故,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拟证明“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的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证据2、3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于1989年经他人介绍后相识,1993年5月在新田县石羊乡人民政府(现新田县石羊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生育女孩邓某丁,1994年12月生育男孩邓某戊,现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新田县石羊镇东田村10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现双方均认可该栋房屋的第一层的一半(另一半属邓严松所有)��房屋的第二层,另附杂房两间属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粤SWY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邓寿生、邓林生各人民币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邓某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邓某乙所有,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合计人民币20,000元均由原告邓某甲独自负责偿还。另查明,被告邓某乙现身患慢性肾炎及乳腺疾病,均未治愈。原告邓某甲于2013年6月、2014年11月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13年9月以(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1日以(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两次判决不准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又不能互谅互让,缺少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6月、2014年11月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方法和行动加以挽救和改善,亦未能履行夫妻间的任何义务,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邓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新田县石羊镇东田村10组砖混结构房屋及车牌号为粤SWY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邓某乙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邓寿生、邓林生各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独自负责偿还”的陈述意见,经查,是原告邓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被告邓某乙现身患慢性肾炎及乳腺疾病未治愈且无固定收入,原告邓某甲应当履行扶助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由原告邓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邓某乙生活扶助费人民币2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甲与被告邓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新田县石羊镇东田村10组砖混结构房屋第一层的一半及房屋的第二层、杂房两间,车牌号为粤SWY8**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邓某乙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邓寿生、邓林生各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责偿还;四、由原告邓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邓某乙生活扶助费人民币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胡 骥人民陪审员  郑光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燕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