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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亚来、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亚杰,刘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1592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岩,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十二委*组。被告徐亚杰,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十六委**组。被告刘军,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七委*组。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亚杰、刘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岩、被告徐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徐亚杰于2012年3月7日从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0元,贷款利率为千分之8.7,贷款期限为三年,为一证通循环使用。被告刘军用其位于阿城区玄武小区4号楼14室楼房做抵押为此贷款进行担保,由于被告徐亚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亚杰立即偿还本金300,000.00及利息48,850.5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请求对被告刘军位于阿城区玄武小区4号楼14室房屋进行拍卖,优先偿还被告徐亚杰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徐亚杰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复印件一份二页。拟证实二被告身份。证据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资质。证据三、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一页。拟证实2014年3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还款时间是2015年3月8日。证据四、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十七页。拟证实,2012年3月8日被告徐亚杰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0元,月利率为8.7‰,由被告刘军用其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是每年本息一次性还清,循环使用。证据五、他项权利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军用其坐落于金城街玄武小区4号楼14室房屋为被告徐亚杰贷款300,000.00元抵押担保。证据六、利息清单一份,拟证实被告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48,850.50元。被告徐亚杰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军经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开庭审理中,被告徐亚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均表示无异议,且被告刘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六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分析认定,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亚杰、刘军于2012年3月7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徐亚杰在原告处贷款本金300,000.00元整,月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年本息一次性还清,三年循环使用,由被告刘军用其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玄武小区4号楼14室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徐亚杰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2012年3月9日被告刘军用其抵押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此款到期后,被告徐亚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亚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8,850.5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判令被告刘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用其抵押的坐落于阿城区金城街玄武小区4号楼14室楼房优先偿还贷款。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亚杰、刘军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徐亚杰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亚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玄武小区4号楼14室房屋,自愿为被告徐亚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刘军用其抵押房屋在房地产抵押部门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将房屋他项权利人确认为原告,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军以抵押的房屋优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8,850.50元(自2014年3月8至2015年12月21日),逾期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亚杰如逾期给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此款由被告刘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其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玄武小区4号楼14室房屋依法作价、拍卖、变卖,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6,533.00元,减半收取3,26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被告徐亚杰、刘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冬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