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子福与徐希圣、徐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福,徐希圣,徐苏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象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徐子福。委托代理人应祖庆、童晓芳,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希圣。被告徐苏月。原告徐子福为与被告徐希圣、徐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祖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希圣、徐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徐子福起诉称:徐希圣与徐苏月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15日、2月17日、2月26日、2月28日、3月22日、5月31日,徐希圣分别向徐子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率基本约定为1.5%,2015年5月31日的3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后经徐子福多次催讨,徐希圣均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徐希圣、徐苏月立即归还徐子福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万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其中5万元从2015年2月16日起,其中8万元从2015年2月18日起,其中4万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其中7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其中7万元从2015年3月23日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3万元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徐希圣、徐苏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徐子福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徐希圣、徐苏月立即归还徐子福借款3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徐希圣、徐苏月未作答辩。徐子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永康市档案馆出具的“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徐苏月与徐希圣于198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徐希圣出具的借条原件八份,欲证明徐希圣未归还徐子福借款38万元的事实。徐希圣、徐苏月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徐希圣、徐苏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徐子福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希圣与徐苏月于198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徐希圣向徐子福借款8次,分别为2014年11月1日借款4万元、2015年2月15日借款5万元、2月17日借款6万元及2万元、2月26日借款4万元、2月28日借款7万元、3月22日借款7万元、5月31日借款3万元,共计38万元。至今,徐希圣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徐子福与徐希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徐希圣尚未归还徐子福借款3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希圣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徐苏月与徐希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苏月应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徐子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希圣与徐苏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希圣、徐苏月归还原告徐子福借款3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8500元,应收取7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徐希圣、徐苏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琳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