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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房永年与盐城金刚星齿轮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金刚星齿轮厂,房永年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金刚星齿轮厂,住所地在射阳县兴桥镇西首(兴桥工业园内)负责人周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该厂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永年,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兆华,盐城市城南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盐城金刚星齿轮厂(下称金刚星厂)因与被上诉人房永年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永年一审诉称:房永年于2006年在金刚星厂从事工作至今。2014年7月16日8时左右,房永年在调控机床上的固定滑块时,因挂刀支架突然滑落砸伤右手,后房永年前往盐城同洲医院就诊。2015年3月10日,经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射阳县人社局)作出射人社工认定[2015]第20号工伤认定,认为本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1510514号《盐城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房永年为工伤九级伤残。房永年在该单位工资为5000元/月,发生工伤后,经了解,金刚星厂为房永年缴纳了工伤保险。房永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与金刚星厂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承担相应的工伤损失。现具状至法院,要求金刚星厂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及房永年因工伤形成的护理费858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4586.5元。金刚星厂一审辩称:1、房永年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厂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仲裁裁决的是6个月,房永年主张12个月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厂认为最多只能给付房永年3个月的停工期工资。3、房永年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错误,我厂认为应当按2005年实施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执行。4、交通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我厂认可房永年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房永年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综上,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房永年于2007年5月1日到金刚星厂上班。2014年7月16日,房永年在调控机床上的固定滑块时,因挂刀支架突然滑落砸伤右手,后被送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该院出院医嘱载明:石膏术后固定4周,6周视病情拔除克氏针。房永年后又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6日在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射阳县人社局认定房永年受伤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房永年致残程度为工伤九级。因金刚星厂为房永年参加了工伤社会保险,故工伤保险基金向房永年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44.2元。2015年9月6日,房永年向金刚星厂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之规定,要求与金刚星厂解除劳动合同。金刚星厂同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一审另查明:房永年受伤前的月工资为5000元,受伤后金刚星厂未向房永年支付工资,房永年康复后也未到金刚星厂上班。金刚星厂陈述为房永年缴纳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工伤职工护理费一般为80元/天。一审又查明:房永年因与金刚星厂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向射阳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刚星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8586.5元、交通费1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6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金刚星厂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房永年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9800元;二、不支持房永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房永年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1、金刚星厂于2015年9月6日收到房永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房永年与金刚星厂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6日解除。故金刚星厂应按照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房永年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法律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鉴于房永年的伤情,酌情认定房永年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故房永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工伤职工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房永年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2、房永年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金刚星厂应按照原工资待遇向其支付工资,而金刚星厂未予支付。且根据金刚星厂的陈述,其只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根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金刚星厂应向房永年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元(8.5个月*5000元/月)。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盐城金刚星齿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房永年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护理费48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500元,合计102300元;二、驳回原告房永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盐城金刚星齿轮厂负担。一审宣判后,金刚星厂不服并上诉称:一审所认定的房永年向我厂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不符合事实,事实上房永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认为我单位没有对其进行赔偿,并认为我厂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从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审认定我厂应按照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向房永年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房永年受伤是2014年,且工伤认定是在2015年3月,故不适用该办法;房永年虽构成九级工伤伤残,但从公平角度讲最多只能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即15000元,且只能照顾一个月的护理费即2400元;因一审认定我厂没有为房永年交纳生育保险,不符合事实,故判决我厂承担经济补偿,依据也不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改判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房永年在金刚星厂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后其致残程度被认定为工伤九级,2015年9月6日房永年以金刚星厂未对其赔偿且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厂同日也收到上述通知书,该事实依法应予认定。因金刚星厂在房永年受工伤暂停工作接受医疗期间,未能依法及时足额向房永年支付劳动报酬,据于此,房永年有权解除劳动合同,金刚星厂依法应向房永年支付经济补偿,且应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金刚星厂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房永年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事实,并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房永年于2015年9月6日才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与金刚星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一审依照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判决金刚星厂向房永年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金刚星厂认为本案不适用该“办法”,依据不足。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限及护理期限,是否合理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根据房永年的伤情、数次住院的情况,酌情认定房永年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并未超出合理范畴。综上,上诉人金刚星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金刚星齿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