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56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仪式。被告胡某乙系胡某甲父亲。订婚当日,原告经介绍人向两被告给付了订婚礼金40000元及黄金首饰5件(价值28386元)。订婚之后,被告胡某甲至宁夏,未再与原告接触,双方未能建立感情,被告胡某甲也声称无意与原告结婚。原告认为双方结婚已无可能,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订婚礼金40000元及黄金首饰5件,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甲、胡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婚约关系。2015年2月19日,原告至被告家中,委托介绍人徐某经手,给付被告胡某甲、胡某乙订婚礼金40000元;当日,原、被告本人、介绍人徐某及双方亲友数人,共同至泰州市货店选购首饰,原告为被告胡某甲购买黄金项链一根、黄金吊坠一只、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价值合计28386元,当场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根,价值24830元,亦当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以双方未建立感情为由,主张解除婚约并要求两被告退还上述彩礼,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徐某证言、茂业百货(泰州一百)销售单、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在处理彩礼是否返还时,应以当事人是否已经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的一方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也应尊重善良风俗,确立婚约目的系缔结婚姻,双方应慎重决定,缔结婚约后,给付彩礼一方悔约的,若对方无明显过错,只应承担适当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不应全部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4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两被告返还15000元;原、被告各自给付的首饰价值差距不大,为免当事人讼累,减少财物交接麻烦,宜各自保留,互不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甲、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人民币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依法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589元,由两被告负担16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俞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