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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合成与刘军礼、刘武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成,刘军礼,刘武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93号原告刘合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楞井,居民。被告刘军礼,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武汉,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看花楼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1********。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合成与被告刘军礼、刘武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合成的委托代理人古炜华、刘某、被告刘军礼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合成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原告居男、被告居北,双方之间有一条四米宽的公用道路。2015年7月,原告因建房需使用该公用道路运送建筑材料及人员通行时,遭到二被告的阻止,拒不同意原告使用该公用道路,为进一步阻止原告使用该公用道路,二被告又在该公用道路的西侧路口处强行安装一个铁大门并时刻关闭,公开声明决不让原告使用该公用道路通行及运送建筑材料,原告的父亲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反映到村委,被告仍拒绝原告通行及运送建筑材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排除妨碍,限期拆除建在公共道路上的大门,不得妨碍原告建房运送建筑材料和正常通行。被告刘军礼、刘武汉辩称,原告屋后的通道并非公共通道,该通道仅供三家使用。通道出口处安装的大门,是为了保障通道内住户的安全,并不影响其他村民的通行和使用。该通道及大门系三家共同出资所建,因此,原告仅起诉二被告,属主体错误。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被告门前均有一条东西通行的通道,原告完全可以通过自己门前的通道运送建筑材料和通行,其坚持使用被告门前的通道运输材料并碾压路面,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合成与被告刘军礼、刘武汉系南北邻居,原告刘合成居南、被告刘军礼、刘武汉居北。原、被告门前均有一条东西通行的通道,原、被告均向西通行至南北大街,原告门前通道宽2米、二被告门前通道宽4米,二被告及其邻居共同出资将该通道修建了水泥路面,并在该通道的西端安装了大门。2015年7月,原告刘合成修建房屋时因通行问题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照片、上蔡县重阳街道办事处看花楼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彼此互谅互让、求同存异方可构建平等和谐、友好的邻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前后毗邻而居,本应相互帮助、互促发展,然双方现因琐事互不相让,并长期争执,实属不该。被告门前的通道系其东西邻居向西通行的巷道,并非该村村民的公共通道,且二被告门前的巷道及该巷道西侧的大门是被告及其邻居共同出资所建。原告自家门前亦有一条东西通行的巷道,原告修建房屋,亦可通过该通道运送建筑材料。当然,确需被告门前的通道运送建筑材料时,亦应与被告方友好协商,且不以损害他人权益为前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大门并为其通行及运送建筑材料提供方便,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合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