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82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9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于2010年6月2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九千元;因猥亵他人于2013年8月8日被上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钟明鸿、被告人邱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18日,被告人邱某某多次驾驶被告人所有的一辆ZS90-2II黑色男式太子摩托车(车架号:LZSPCFLA4X3010941)单独或���同他人窜至武平县十方镇、武东镇等地盗窃他人公鸡、母鸡等家禽共计71只,价值共计6782元。具体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邀集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平县十方镇彭寨村林某某家鸡舍盗得公鸡5只,并将上述5只公鸡交给负责接应的朱某某看管。后被告人又返回林某某家隔壁的林某甲家鸡舍盗窃公鸡,在将鸡装袋离开时被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留下其手机、小矿灯作为抵押而离开。次日,被告人将上述5只公鸡送还给林某某。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林某某家被盗的公鸡价值为525元。2.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邀集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武平县武东镇五坊村林某乙家鸡舍盗得公鸡、母鸡共计14只,后送到上杭县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被告人和朱某某各分得300元。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林某乙家被盗的公鸡、��鸡价值为1538元。3.2015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窜至武平县武东镇丰田村王某某家鸡舍盗得公鸡、母鸡共计14只,后送到上杭县城以17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王某某家被盗的公鸡、母鸡价值为1670元。4.2015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窜至武平县武东镇黄埔村饶某某家鸡舍盗得公鸡、母鸡共计24只,后送到上杭县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饶某某家被盗的公鸡、母鸡价值为1352元。5.2015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窜至武平县武东镇四维村廖某某家鸡舍盗得公鸡、母鸡共计9只;后又窜至该村王某甲家鸡舍盗得公鸡、母鸡共计11只。后被告人将上述盗得的20只鸡送到上杭县城以83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廖某某家被盗的公鸡价值为854元,王某甲家被盗的公鸡、母��价值为843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在其家中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6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小矿灯和一辆ZS90-2II黑色摩托车(车架号:LZSPCFLA4X3010941),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劣迹查证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林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王某某、饶某某、廖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丘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移交物品清单等勘验检查笔录;5.武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折计人民币6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猥亵他人被行政处罚,又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现又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退还了被害人林某某的被盗财物;盗窃被害人林某甲财物时被当场抓获,是未遂,可以���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的损失。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和小矿灯一个,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退赔被害人林某乙损失人民币1538元、王某某损失人民币1670元、饶某某损失人民币1352元、廖某某损失人民币854元、王某甲损失人民币843元。三、追缴被告人邱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ZS90-2II黑色摩托车(车架号:LZSPCFLA4X3010941)一辆和小矿灯一个,予以没收,其中摩托车上缴国库,小矿灯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侯良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