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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韦四顺、洪大帅等与李星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四顺,洪大帅,李星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四顺,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洪大帅(曾用名洪天师),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加,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星权,农民。上诉人韦四顺、洪大帅因与被上诉人李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韦四顺及其与洪大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加,被上诉人李星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投资承建南丹县拉潭二级电站土建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一、乙方(二原告)在甲方(被告)承建的南丹拉潭电站建设过程中,投入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人民币,在本工程完工后,由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二原告)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元)人民币,施工过程中如有任何纠纷与风险,与乙方(二原告)无关。如甲方(被告)在一年以内不能完工,须先付于乙方(二原告)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剩余部分可待甲方(被告)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二、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二原告)由洪大帅一直参与施工。三、未经甲方(被告)同意,乙方(二原告)不得中途撤资。”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满一年后,被告未按“协议”第一项支付二原告投资款。2014年9月14日,原告洪大帅就扣押被告江铃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桂L×××××),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投资款10万元及利润11万元,经结算,被告在返还二原告投资款时多付5000元给二原告。因二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建的南丹拉潭二级电站土建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未能支付投资利润款给二原告,二原告就要求被告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条”给二原告,二原告才同意放车。因被告急于用车,被告就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二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韦四顺、洪大帅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正(¥:10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3月20日止。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李星权,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9月20日”,后二原告就返还车辆给被告。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二原告投资利润应为110000元,因原告在返还二原告投资款时多付5000元给二原告,因此,被告出具的“借条”金额就为105000元。此“借条”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未按“借条”规定时间履行,二原告又于2015年5月扣押被告车辆,并于2015年5月6日向该院起诉,请求该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借款105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实践中,民间借贷主要采取借条形式,借条是重要的借款合同形式,具有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除借据外,还必须有实际交付借款行为。本案二原告所持有的“借条”形式虽然是真实的,但,被告否认二原告支付了现金。“借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原告举出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是基于2013年9月9日被告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投资利润款还是被告与二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为其主张除自己陈述外,举出了2014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一张,证人韦某证明”,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二原告举出的上述证据主要用以证实被告得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款105000元的“借条”一张,对于二原告是否确实借给了被告现金105000元,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出的上述证据过于单薄,证明力不高。相反,被告为其辩解除自己的陈述外,举出的证据:从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到二原告扣押被告车辆、到原告在同乐派出所的陈述、到被告代理人李芸艳与原告洪大帅通话内容、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述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条”的来由是基于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二原告应得的投资利润款。且该院在庭前主持双方调解时,二原告也认可与被告合伙投资南丹拉潭电站土建工程,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还欠二原告工钱及利润105000元。二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李芸艳曾经通电话是因其他合同而通话,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二原告借款105000元是拿去凌云县因承包水库工程交税款,也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从常理来说,原、被告因2013年9月9日签订合伙“协议”发生了纠纷,二原告不可能再借钱给被告。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分析判断,该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条”是基于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项约定,属二原告投资利润包干,被告出具给二原告上述“借条”借款金额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约定利润包干数额一致,可以推定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二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条”不存在二原告真实给付被告借款现金105000元事实,双方不存在法律特征上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被告为其辩解举出证据证明力明显高于原告为其主张举出证据证明力。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合伙在南丹拉潭二级电站投资土建工程。现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润包干给二原告,二原告可循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解决。二原告要求被告将投资利润包干转化为“借条”形式,并以“民间借贷”为由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案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5000元的“借条”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理由充分,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该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四顺、洪大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韦四顺、洪大帅承担(已预交)。上诉人韦四顺、洪大帅上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了还款日期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这是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借条来源于合伙协议约定的投资利润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正。哪怕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合伙在南丹拉潭二级电站投资土建工程,而在南丹电站建设过程出现情势变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2013年9月9日的协议,将上诉人的投资转化为借条未尝不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0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民间借贷纠纷行使诉权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星权答辩称,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双方对履行《协议》的结算,而是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所写,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105000元的合法依据,该借条应无效,被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实际从被上诉人手中要了134000元,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已多要34000元,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解除《协议》,追回上诉人多要的34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南丹拉潭水电站工程,合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洪大帅到工地参与施工管理。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05000元,实际是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应分配给上诉人的利润。上诉人承认收到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投资款105000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再支付105000元利润。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为合伙协议,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为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本应按照合伙协议约定主张权利,但上诉人却虚构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并提供虚假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上诉人,据此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承认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中的借款实为协议约定的利润。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作的陈述是故意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合伙协议产生的纠纷,上诉人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韦四顺、洪大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