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方红与宁阳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方红,宁阳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198号申请执行人朱方红。被执行人宁阳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城八仙桥项目聚集区。法定代表人王士会,经理。申请执行人朱方红与被执行人宁阳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再次扣划需等待一年,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本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健审判员 王天序审判员 崔尔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