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郑启龙与周义广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龙,周义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219号原告郑启龙。委托代理人郭才元。被告周义广。委托代理人田家国、金安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启龙与被告周义广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才元、被告周义广的委托代理人金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龙诉称,2012年6月,周义广从我及我组九户村民处收购桃子,欠我及我组九户村民桃款合计11316元,经我们催要,周义广未予给付。2015年10月31日,我与九户村民协商后,由我将周义广所欠的桃子款先行垫付给九户村民,当日,我将垫付款向九户村民支付完毕。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义广支付桃款10000元.被告周义广辩称,一、我不是买主,真正的买主是候某某,我仅是代候某某买桃,应向候某某追要欠款,申请追加候某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起诉11316元缺乏事实,卖桃的是几户农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周义广从枣阳市鹿头镇尚庄村八组村民郑启龙、魏某某、魏某甲、郑某某、任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处收购桃子,欠郑启龙等十人桃子款10000多元。2015年9月5日,周义广出具条据一份,条据载明“我收到尚庄村八组十多户村民桃子款壹万多,至今未付,收桃2012年6.-2015年.9.5号,周义广,同时注明,候开林收到我桃款壹万多,我叫周义广,住在新市镇任岗村三组”。后经郑启龙等十人多次向周义广催要,周义广未予给付。2015年10月31日,经郑启龙与魏某某、魏某甲、郑某某、任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协商,由郑启龙将周义广欠魏某某等九人的桃款垫付,并由郑启龙向周义广主张权利,当日,郑启龙将垫付款向魏某某等九人支付完毕,魏某某等九人向郑启龙出具收据九份。2015年11月2日,郑启龙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周义广出具的条据一份、魏某某、魏某甲、郑某某、任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具的收据九份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周义广收购郑启龙等十户桃子并出具条据一份,条据中对欠款事实已写明,但对欠款具体金额未写明,只是笼统的写欠壹万多。现郑启龙已将周义广欠魏某某等九人桃款垫付完毕,其享有向周义广追偿的权利。诉讼中,郑启龙仅要求周义广支付桃款10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行使。周义广欠桃款1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郑启龙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义广申请追加候克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在庭审时已口头裁定驳回。其他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周义广给付原告郑启龙桃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周义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辛宏伟审 判 员 段红兵人民陪审员 武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声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